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9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扣案之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並增引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現金3600元,係被告所有用以行賄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第4項後段、第12條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善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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