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5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九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一○七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七六號),而本院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訊問被告,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甲○○前於⒈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於⒉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九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六五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
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七日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比較新舊法:
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甲○○行為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即將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許可資格,由原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方式,改為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又同條例第二十二條關於違反第十五條之刑罰規定則並未修正,是上開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經營許可程序之變動,雖未影響處罰之輕重,惟就刑罰構成要件而言,仍應屬法律變更。是以,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又被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十七時二十分許被查獲時止,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反覆為之,乃實質上一罪,應以一罪論。
㈢被告甲○○就上開二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勇漢」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㈤查被告有如上一之㈠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破壞社會善良
風氣,然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小 瑪莉 遊戲機一臺」
(含IC電路板一面),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二之賭資新臺幣一千三百五十元,屬在賭檯上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符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一│ 小瑪莉 電子遊│壹臺(含IC│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戲機│電路板壹面)│察署九十八年度紅保│││││管字第○六七號編號│││││1│├──┼──────┼──────┼─────────┤│二│賭資│新臺幣壹仟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佰伍拾元│察署九十八年度紅保│││││管字第○六七號編號│││││2│└──┴──────┴──────┴─────────┘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589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2樓
之1現居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45之1號「馬克機車行」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即自民國97年12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勇漢」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該自稱「勇漢」之成年男子提供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一台,擺放在馬克機車行內,供不特定人與之把玩對賭,其玩法係由賭客以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押注,客人按押面板上之水果,啟動面板後,由機器自動跳轉,押中按押之水果,可得到所押倍數之分數,未押中者,所投入硬幣則歸甲○○與「勇漢」之成年男子所有,以此不確定方式決定財物之得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接續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嗣於98年
1月7日17時20分許,在上開馬克機車行為警查獲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一台,扣得該機台IC板一片,並自該機台內扣得現金1,35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甲○○之供述、(二)扣案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一台及該機台IC板一片、現金1,350元在案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檢察官蕭斌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游福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