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鑑驗用餘凈重零點零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起記載「於97年12月31日17時20分許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為警盤查至實際採尿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97年12月31日15時許,在大里市○○街路邊,以將海洛因摻水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淨重0.0274公克)」均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274公克,鑑驗用餘淨重0.0218公克)」等語,暨證據部分增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1月12日草療鑑字第0980100033號鑑定書1紙及被告甲○○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且屢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紀錄,被告仍不知悛悔警惕,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趁隙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薄弱,實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再兼衡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醒悟、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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