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2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係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7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許,2人在上址乙○○之臥房內因細故發生爭執,丙○○負氣衝出房門至客廳,並開啟大門欲離開上址,詎乙○○竟惱羞成怒,尾隨其後,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單一犯意,徒手拉扯丙○○之手臂,再徒手將丙○○緊握門把之手使力扳開,復拉扯撕毀丙○○所著外衣(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並出拳毆打丙○○之胸腹部,丙○○遂大聲求救並因重心不穩而倒地,乙○○見狀仍不願善罷干休,接續以腳踹丙○○之上腹部,並徒手拉扯丙○○之衣領及手臂,將之拖往前揭臥房內,復將丙○○抱起丟往床上,並以雙腳、單手分別壓住丙○○之身體及手臂,惟因丙○○不斷掙扎及大聲呼救,乙○○在盛怒之下,又接續徒手出拳猛力毆打丙○○之胸腹部,並以手拿起置於房內深色圓形帶有小把手類似杯狀之陶瓷製煙灰缸,朝丙○○臉部揮擊,雖丙○○及時以手揮檔,惟仍撞擊至其眼眶,因而致丙○○受有左眼眶挫傷、左眼眶瘀傷約5X4公分、左側胸挫傷、左前臂近端挫傷、瘀血、左前臂背側瘀傷7X5公分、右前臂前端挫傷、右前臂背側瘀傷8X4公分併擦傷1X1公分、右前臂掌側擦傷約4X5公分、右手背瘀傷5X3公分併第四掌骨骨折、後頸1處擦傷約6X0.5公分、上背3處擦傷各約4X1公分、左膝擦傷1X1公分等傷害。嗣有鄰人聞及丙○○之哀嚎呼救聲,遂轉知里長報警,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警員丁○○獲報至上址時,僅見乙○○之家屬在客廳內,便先請乙○○之家屬告知乙○○至客廳登記資料,又因尚未見丙○○,為求確保丙○○之安全無虞,丁○○遂請乙○○讓其親見丙○○,乙○○方至臥房內告知丙○○前去客廳,然丙○○因上開傷勢已無法直立行走,僅能以半彎腰扶牆及半蹲爬之方式自上開臥房走出,丁○○見狀立即撥打119專線請救護車到場,並攙扶丙○○下樓上救護車就醫,迄至同日下午丁○○於丙○○出院後,為其製作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相關紀錄時,始詳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丙○○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且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拉扯,並於告訴人欲離開上址時,徒手拉扯告訴人之手臂,及徒手將告訴人緊握門把之手使力板開,且在拉扯過程中,伊有拉破告訴人之衣服,有用右手打告訴人一巴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間,在伊臥房內因故發生爭吵,伊於激動之下用雙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床上,告訴人亦不甘示弱用雙腳亂踢,並踢到伊下體,伊一氣之下,徒手打了告訴人一巴掌,嗣告訴人起身走往客廳大門欲離去,伊因擔心告訴人精神不佳,亦尾隨告訴人至客廳大門口,並以手拉住告訴人之手及手臂,再徒手將告訴人緊握門把之手使力板開,但因告訴人拚命掙扎,手不停揮舞,伊只好用右手將告訴人整個身體摟進懷裡,並以此方式勾著告訴人身體往臥室裡面拉,但由於告訴人仍在掙扎,所以告訴人的腳就在地面一邊抵制一邊拖行,俟伊將告訴人拖拉進臥房後,就將告訴人放到床上,並向告訴人表示待她情緒冷靜後再出去,但告訴人一直喊救命。之後不久,有警察來了,伊就先出去開門,告訴人聽到警察來了,她也自臥房跑至客廳,並非用爬的,接著警察就叫救護車,並陪告訴人下樓上救護車。伊從頭到尾只有打告訴人一巴掌及與告訴人互為推擠,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驗傷診斷書上所載如此多之傷勢,伊也沒有用拳頭毆打告訴人,更無拿煙灰缸打告訴人,否則告訴人一定會流血,且告訴人本身就會水腫,她十幾年前曾自殘過,故她的右眼本來就有許多傷疤及瘀青現象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互核其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其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係男女朋友,原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渠2人於97年10月14日在上址因故發生口角,伊走至大門欲離去,未料被告竟出拳毆打伊之腰際,致伊倒地,被告復以腳踢伊腹部,並以拉扯伊之衣領及右手臂之方式,將伊拖回臥房,被告在拖行伊之過程中,伊曾用手抓桌腳以為抵制,但仍不敵被告之強力拉扯,進入臥房後,被告將伊抱起往床上摔,並拿起煙灰缸朝伊之臉部方向砸,嗣因伊奮力抵擋,該煙灰缸才未完全擊中伊之臉部,惟仍打到伊之左眼眶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於偵查中指述:伊與被告於97年10月14日上午11時左右,在渠2人同居之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因故發生爭執,伊走至大門口欲離去,被告就開始徒手打伊全身,還拿煙灰缸打伊的臉,幸好伊有用手做阻擋才未釀成巨災,之後有鄰居報警,警員到場後就將伊送往醫院就醫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於97年10月14日上午11時左右,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因故發生爭執,伊走至大門口欲離去,被告突然從伊後面追過來,並從伊背部打下去,伊就倒在地上,接著被告就踢伊上腹部肋骨部位,不斷猛打伊及猛踢伊,伊就大喊救命,繼之,被告就拉著伊的衣服和伊之手把伊從門口拖回臥房,伊在遭被告拖行之過程中,曾用手抓桌腳以為抵制,但仍不敵被告之強力拉扯,伊所穿衣服的胸口、衣領全部都被撕開,進房後,被告將伊抱起丟往床上,並以雙腳、單手分別壓住伊的身體及手臂,且出拳猛力毆打伊之胸腹部,並以手拿起置於房內深色圓形帶有小把手類似杯狀之陶瓷煙灰缸,朝伊臉部揮擊,伊雖有以手揮檔,但缸底仍打到伊之眼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第29頁反面至第32頁、第52頁反面至第55頁)。
㈡佐以本案係因上址附近鄰人聞及哀嚎呼救聲,遂轉知里長報
警,而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警員丁○○抵達上址時,僅見被告之家屬在客廳內,便先請被告之家屬告知被告至客廳登記資料,再請被告通知告訴人出面讓其親見,被告方至臥房內告知告訴人,而告訴人自上開臥房走出時,僅能以半彎腰扶牆及半蹲爬之方式為之,已無法直立行走,且衣著凌亂,衣服領口附近有被拉扯撕破的情形,手扶著胸腹部,該警員見狀感覺告訴人受傷蠻嚴重,遂立即撥打119專線請救護車到場,並攙扶告訴人下樓上救護車就醫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他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反面),堪認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確曾與人發生激烈爭執而受傷非輕,僅能以半彎腰扶牆及半蹲爬之方式離開臥房,而被告亦不否認其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曾用力扳開告訴人握住門把之手,再告訴人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7年10月14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紙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4頁至第5頁)。再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諸如瘀傷、挫傷、擦傷、骨折之傷勢與如左眼眶、後頸、胸壁、上背部、左、右手之受傷部位,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述遭被告傷害之過程大致吻合。
㈢又告訴人於97年10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製作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時,即表示被告於上揭時、地除徒手毆打其外,尚有持煙灰缸打她之情,復於翌日(即同月15日)至三軍總醫院就醫時,亦主述其於前開時、地遭被告以拳頭毆打及煙灰缸砸傷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見他字卷第44頁至第46頁),及上揭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5頁),衡之常情,遭人以煙灰缸砸傷並非一般人常見之生活或受傷經驗,果若告訴人未曾受被告持煙灰缸砸傷之對待,其何以能有如此深刻之記憶,自案發後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均為一致之陳述,再告訴人指述被告持以打傷伊左眼之煙灰缸,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形狀、材質為深色圓形帶有小把手類似杯狀之陶瓷材質,煙灰缸主體直徑約9公分,握把直徑3.2公分,主體高度6公分,重量為245公克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堪認該煙灰缸確有一定之重量,且主體直徑為9公分之情甚明,是告訴人上開指述:被告在與其爭執之盛怒下,持該煙灰缸朝其臉部攻擊,雖經其即時以手揮撥,惟仍撞擊至其眼眶,致其受有左眼眶挫傷、左眼眶瘀傷約5X4公分之傷害等情,核與事證無違,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大恨,是告訴人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此外,並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8張(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1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見他字卷第44頁至第46頁)1份存卷可考。從而證人丙○○證述之前揭各情,即非無稽,且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被告辯稱:伊沒有用拳頭毆打告訴人,更無拿煙灰缸打告訴人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諉無可採。
㈣證人即被告之胞弟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與被
告於上開時、地爭吵很兇,伊從睡夢中被吵醒,便從伊臥房走至客廳,看見客廳的大門開著,告訴人要出門,被告就拉她的手臂,2人並在門口大聲爭執,沒有其他肢體動作,伊就出面勸架,勸完之後,2人就停下來沒有再爭執及吵鬧,接著被告就一手拉著、一手扶著告訴人進房間,惟告訴人不太敢進去,可能有扶到桌腳,之後不久,警察按門鈴後,伊就開門讓警察進來,告訴人即以半走半跑、稍微彎著腰之方式,先自臥房中以比較快的速度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然被告於前開時間,在上址大門附近,除有拉扯告訴人之手臂外,尚有以手扳開告訴人緊握門把之手,及撕扯告訴人所著衣服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54頁),又證人丁○○到場時,係被告先至客廳,之後告訴人才出房門之情,亦經被告供承無訛,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是證人甲○○上揭證述,已與被告、證人丁○○所述前揭各情悖逆歧異。再觀之告訴人身高達168公分之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8年8月18日院三病歷字第0980012771號函及檢附之三軍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果若其真係由被告拉扶進屋,因不願進屋而有所抵制,依常人之一般反應,實無可能捨距其身高較近之桌面或桌緣不拉而耗費周章拉扶距其站立時高度相去甚遠之桌腳,益徵告訴人前揭指述:伊係倒地後,遭被告在地上拖行,且伊在遭被告拖行之過程中,曾用手抓桌腳以為抵制,但仍不敵被告之強力拉扯而被拖進房等情,較符事證,是證人甲○○上開證述,顯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嫌,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被告辯稱:伊係以右手將告訴人整個身體摟進懷裡,勾著
告訴人身體之方式將告訴人往臥室裡面拉,但由於告訴人仍在掙扎,所以告訴人的腳就在地面一邊抵制一邊拖行,伊絕無拉扯告訴人在地面拖行云云,惟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分別係在左眼眶、後頸、胸壁、上背部,及左、右手之情,已如上述,反觀其腳部全然無任何受傷痕跡,然告訴人果如被告所辯稱係以雙腳抵制被告將其拉回臥房之行為,衡情告訴人為能有效抵制被告之拉拖行為,其腳部所施之力道勢必非輕,則在告訴人雙腳使力非輕,又持續在地面上拖行摩擦之情形下,告訴人之雙腳如何能毫髮無傷而完好如初?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證有所扞挌,實非可採。又告訴人之右眼於本案中並無受傷,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本身就會水腫,她十幾年前曾自殘過,故她的右眼本來就有許多傷疤及發青現象云云,縱係屬實,亦與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毫無干係。
基上,被告所辯各節,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事實上夫妻關係),2人並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科。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以徒手毆擊、腳踹、擲煙灰缸等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實係肇因同一動機,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在同一空間內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乃接續犯,在法律評價上仍屬一個行為,應僅論以一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又其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遇有細故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反而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應予以非難,且犯後飾詞卸責,態度非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姚念慈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