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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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6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汗曦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496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 林培宗 (已經審結)為民國95年度臺北市第10屆中山區晴光里里長候選人, 高月嬌 (已經審結)為其妻子。緣林培宗於95年6月間,有意參選臺北市中山區晴光里里長選舉,因慮及臺北市中山區晴光里具有里長投票權之人數不多,競爭激烈,為能順利當選,乃與高月嬌、甲○○共同基於利用原本不具有該屆臺北市第10屆中山區晴光里里長投票權之人(即原戶籍未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晴光里),形式上將戶籍遷移至臺北市中山區晴光里,然實際並未居住於設籍處,藉以取得臺北市中山區晴光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即俗稱幽靈人口),以便增加票源順利當選之犯意聯絡,由林培宗提供位於臺北市○○區○○里○○鄰○○街2之2號2樓處所之戶籍資料,供遷徙戶籍使用,且由甲○○本人持上開文件,於95年8月14日至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將自己原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虛報遷入上開新設籍地址。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上開遷移戶籍申請時,因未發覺甲○○實際上未居住於所遷入新址,遂將該不實戶籍遷入之事項登載於戶籍記事後,經臺北市選舉委員會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使甲○○順利取得臺北市中山區晴光里里長形式上之選舉權,並於95年12月30日里長選舉之投票日,前往臺北市中山區第230號投票所領取選票並投票予林培宗,致使臺北市第10屆中山區晴光里之里長選舉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見本院98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臺北市第10屆里長選舉第230投
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臺北市第10屆里長選舉中山區選舉概況資料、當選人名單、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北市中一戶字第09531497600號函檢送95年12月間民眾檢舉未按址居住居民名冊、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96年1月16日北市中戶二字第09630080400號函檢送晴光里未按址居住居民戶籍遷入申請書及附件影本。
三、論罪之依據: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6條規定已有修正,按96年1月2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之刑法,將原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第2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查,按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該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者,均有該條之適用。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此為法條文義解釋、歷史解釋及體系解釋上之所當然。若以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目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
1項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若仍不認為構成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罪,則法律即流為具文,且眛於社會事實。又以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1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揆諸同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可知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居住之事實,至於戶籍登記簿僅為該4個月起算之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此觀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1規定本法第4條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籍機關切實查察,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足見上開規定之本旨,重在實際居住之事實,而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而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係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政權之行使,按諸主權在民之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選舉區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民所能越俎代庖,今若為符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及實際上居住處所遷入該選舉區,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故若以此種方法虛報戶籍遷入為手段,以達妨害投票之目的,自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再者,人民有居住及遷徒之自由;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憲法第10條、第17條固均定有明文。然所謂居住遷徒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20至第22條所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54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4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尤其,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公共地區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相關,且各該地區實際需要如何,何項公共事務應予興革,何人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適執行公權力,應屬繼續居住於該地區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因此,由具有該項資格之選舉權人,投票選舉該選舉區之地方公職人員,較能達到選賢與能,造福鄉梓之目的;反之,倘未曾於該選舉區實際居住,或居住未達一定時間者,依上開意旨反面解釋,自不適於選舉該選舉區之公職人員。尤其候選人親友以選舉該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遷入及居住該選舉區之事實,而於4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參加投票選舉,如仍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悖;是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於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徒自由及選舉權所附加之限制,從而依憲法之規定,人民固有遷徒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895號、89年台上字第938號、
94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25號、92年度台上5229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選舉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遷入及居住該選舉區之事實,而於4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參加投票選舉,乃與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該當,成立該條第1項之罪。是被告上開行為,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罪,另依新修正之刑法,則構成第146條第2項之罪,比較96年修正前第146條第1項及96年修正之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法定刑均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原則,應適用96年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以虛報遷入戶籍之方式取得選舉權即以所謂「幽靈人
口」之方式而參與投票,因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96年修正前之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培宗、高月嬌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即所謂「幽靈人口」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晴光里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嚴重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及正確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故併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移列第113條第
3項),對被告宣告褫奪公權1年。又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褫奪公權部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褫奪公權逾1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1年」,是被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依該條規定減刑後,諭知褫奪公權
1年(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3條第1項參照)。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已向國庫捐款新臺幣10,000元,有該捐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
153號刑事卷卷附),其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96年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96年修正前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