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豐簡上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豐簡上字第32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137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0月24日15時28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統一超商豐原道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賣之DEARY玫瑰Q10細白手足霜(50ML)1瓶、卡尼爾晶亮淨白煥膚面膜1片、DHC女性純橄情喚采精華液1瓶、DEARY玫瑰Q10修護潤唇膏(10G)1條、美容鼻毛剪1只、DHC櫻桃果C化妝水1瓶、3M荳痘隱形貼1包、美羡明星斬型貼紙包4包、KITTY御守吊飾2個、KITTY御守2個、美羡明星收集卡包4包、KITTY小手巾1條(價值計新臺幣228
9元)得手。復於97年10月28日19時48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127之1號統一超商葫蘆墩門市,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賣之順天本草玫瑰四物茶包2包、天地合補玫瑰四物飲1瓶、天地合補青木瓜四物飲1瓶、統一生技魔力Q10嫩活飲1瓶、全效無瑕柔焦霜1瓶、DHCQ10緊緻粉底霜(標準膚色)1瓶、AIRWAVES無糖口香糖補充包1包、3巷M設計家中型掛鉤1個、四維透明膠帶(大)1捲、金莎巧克力(4粒裝禮盒)1盒、金莎巧克力(5粒裝)1盒(價值計1460元)得手。嗣經店員 蘇靜君 清單物品發現失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已同意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蘇靜君證述明確,並有庫存調整記錄、失竊物品表、店內圖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據被告供承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以無力支付罰金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就被告於統一超商豐原道門市竊取之貼紙包4包及收集卡包4包,均誤為1包,且就被告於統一超商葫蘆墩門市竊取之口香糖1包,誤為2包,事實認定即有違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善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吳幸芬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