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60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6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施純燦 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經高等行政法院送交卷宗於本院者,本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之配偶蔣 陳玉枝 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死亡,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三二、五六五、四一六元。被上訴人初查核定被繼承人 蔣陳玉枝 遺產總額二一一、七一九、○三七元,遺產淨額一九四、八二一、四八九元,遺產稅額六八、七二三、七四四元,補徵遺產稅額二四、八○三、七一二元,並按所漏稅額二四、八○三、七一二元處以一倍之罰鍰二四、八○三、七○○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就原核定被繼承人蔣陳玉枝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上訴人七、○○○、○○○元應併入遺產課稅、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捐贈五二三、○○○元及罰鍰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遺產總額追減七、三五○、五○○元、扣除額追認四、二三二、○九四元及罰鍰追減三、六七五、三○○元。上訴人仍不服,訴經財政部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四三八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嗣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又追認被繼承人死亡前應納贈與稅三、一二八、○○○元,更正核定應納未納稅捐為七、六四六、七七一元,遺產淨額為一八○、一一○、八九五元,補徵遺產稅額為二一、一二八、四六二元,仍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二一、一二八、四○○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再就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二○、五○○、○○○元及上訴人漏報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
四六、三○○、○○○元之罰鍰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三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核其狀述各點,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自其名下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一九○九號帳戶存款二七、五○○、○○○元轉存入被繼承人蔣陳玉枝名下同合作社一七二三號帳戶,旋即將該款項轉為定額定存,自此均以一年為期續存,直至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及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分別由其孫女 黃香霖 代為解約並提領二○、○○○、○○○元及六、三○○、○○○元,該存款所孳生利息均直接轉存入被繼承人之五信合作社0000000000000帳戶。上訴人既自陳前開二七、五○○、○○○元存款係因被繼承人長期生病,上訴人為討其歡喜,乃轉入被繼承人帳戶內等語,則上訴人將上開款項存入被繼承人帳戶內,自有移轉所有權及處分權予被繼承人之贈與意思,而非僅是一時之寄託被繼承人保管而已,屬無償贈與行為。上訴人主張系爭金額為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自無可採。本件上訴人多次自陳其與被繼承人為夫妻一體,且經濟大權均由夫妻共管,則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漏報金額三九、三○○、○○○元與 黃貞芬黃重華 、黃香霖及 蔣紀成 等四人,金額非屬小數目,上訴人豈能諉稱不知。是則其漏未申報上開遺產,難謂無過失。上訴人所引財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並未編入九十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令彙編,故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已不再適用等,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反如何違背法令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經原法院檢卷前來,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吳明鴻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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