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7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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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5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七五號
上訴人丙○○
甲○○乙○○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代表人丁○○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辦理東線鐵路改善工程用地徵收案,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公告徵收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里鎮○○段二四一─一、二五三─一、二五四─一及二五六─一號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加七成計算補償地價核發補償,未考慮系爭土地緊鄰省道,具發展潛力,公告現值偏低等情狀,與距省道遠甚之地依同一標準補償,有違平等原則,致補償地價背離市價頗巨,不合加成補償以接近市價之法意。經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查處及提交花蓮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結果,不予變更,訴願決定又予維持,均屬違法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雖位於台十八線省道旁,惟屬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及土地利用現況等與鄰近重劃區土地使用現況相近,被上訴人斟酌其情,將位於臺十八線兩側劃為不同地價區區地價,公告土地現值。本件補償地價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按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另加發七成計算,已與該地區土地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相當,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內政部發布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足供適用。
(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所估定之公告現值,為核定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其估定具有專業性,且經合議制之地價評議委員會作成,並已遵守相關程序,法院應尊重其判斷。是以被上訴人就徵收補償地價有所決定時,土地所有權人如對補償地價不服而要求變更公告土地現值,除非具有堅強之證據資料,並能具體指明其違反之法,否則難謂有據。
(三)上訴人不服補償地價,以被上訴人執行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之權限時,決定加成補償之成數過低。然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之加成補償,乃於每一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時通案決定,且以整個區域之土地,考量其市價行情昇降變化作為評估標準,是其判斷不能遽指為違法。
(四)上訴人引據之 邱瑞鴻 、 邱瑞燈 間○○里鎮○○段○○○○號土地買賣,謂並無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九條第二項之特殊交易情事,可作為本件加成之依據云云。然查該買賣是否為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九條第二項所稱之特殊交易情事,僅具有形成多筆土地公告現值之功能,無涉個別土地之市價。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土地緊鄰台十八號省道,與其他遠離該省道之被徵收土地之補償成數應不相同云云。惟地價區劃之決定,涉及行政自由,法院本應尊重,上訴人未能提出堅強之證據資料並具體指出其違反之法規範,難以否認其合法性。況土地價格之高低,與所受之公法上使用管制具有密切之關係,因其公法上使用管制為學校、道路或住宅,以致在市場上有數倍價格之差異。系爭土地雖緊鄰道路,惟其土地使用區劃為農業區,與其他被徵收土地並無二致,且依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迄至徵收公告時仍未從事任何開發,亦與其他被徵收土地相同。是被上訴人以加七成方式決定補償地價,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進而論斷如下:
(一)查系爭土地經徵收,其補償地價之決定,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原判決說明該條規定之公告土地現值,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規定之程序所估定,作為核定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具有專業性,且經合議制之地價評議委員會作成,並已遵守相關程序,法院應尊重其判斷等情,在於闡釋法院行司法審查之基準。原判決並引據司法院釋字第五五三號解釋理由書所示審查密度可資參酌之事項以為佐證,足供審查補償處分是否違法之依據,無礙於應受補償人不服補償處分行使行政救濟之權,實無不合。上訴意旨認已限制人民之訴訟權,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法意,容屬誤會。
(二)原判決說明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之加成補償,係用以調整每宗土地價格之差異,嚴格言之,應於補償時個案決定等情,無非申論加成之理想。該項法文明定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並非於補償時個案決定。原判決引據法文,進而說明應限縮於抽象之法規範評估標準,於法有據。上訴意旨指為理由不備,且使救濟形同具文,並不可採。
(三)上訴人引據之邱瑞鴻、邱瑞燈間○○里鎮○○段○○○○號土地買賣事例,其發生在系爭土地公告徵收之後,被上訴人於決定補償地價時,本無從參考及之。上訴人於起訴狀引據之時,先引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第一項、第四項及內政部七十三年六月八日台內地字第二三三三八三號函關於公告土地現值查估之規定與釋示,繼而提出補充書狀,主張該事例非屬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九條第二項所稱之特殊情況,並經被上訴人答辯時說明其為特殊交易情況,相互爭執,原判決始就之說明無涉個別土地之市價,而不予採信,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為誤會上訴人之主張,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不可採。
(四)原判決說明土地價格之高低,與所受之公法上使用管制,例如為學校、道路或住宅,具有密切之關係,在市場上可有相差數倍價格之差異。此由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九條規定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可以窺知。徵諸實際,公告土地現值所示同區段地價之王均在商業區,亦屬如此。原判決進而說明系爭土地使用區劃為農業區,與其他被徵收土地並無二致,原經定有不同地價區段,不同公告現值,並未形成既存之開發現值,因而認為被上訴人以公告現值加七成補償為無誤,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謂與平等原則有違,未予合理補償,也不可採。至於原判決以現場照片說明未經開發之情形,參照照片上註記地號,及系爭土地為農業區管制之性質,並非無稽。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吳明鴻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