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二號
上訴人東振針織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清煌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不補,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不合程式,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林金吾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