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5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七八號
上訴人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許虞哲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八十二年二月間取得金獎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八張,銷售額新臺幣(下同)四、○七七、八○○元,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二○三、八九○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決認定為無交易事實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送由原處分機關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嗣由被上訴人承受營業稅業務)審理,認定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乃核定追繳所漏稅款二○三、八九○元,並按所漏稅額處八倍之罰鍰一、六三一、一○○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作大竹農路改善工程,所需砂石向實際銷貨人 邱水永 進貨,其自稱係金獎工程行員工。上開道路已完成,可證明確有進貨事實,惟帳證、成本分析表等資料已保存不全,無法提供。另上訴人於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六月裁罰前,即於八十三年間繳清稅款,合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所定有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憑證申報扣抵,但於裁處分核定前已補繳款或以書面承認事實,並聲明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以裁罰三倍情形為當。該參考表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上訴人亦屬有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但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書面承認違章事實情形,應僅處三倍罰鍰。原處分機關以上訴人未依修正後規定給予書面承諾書,處所漏稅額八倍罰鍰,顯違反法令。退而言之,縱認係無進貨事實,依新修正之裁罰參考表,無進貨事實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五倍罰鍰。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及第一條之一規定,上訴人符合新增部分之「已補繳稅款」,原處分機關應通知上訴人增補書面承認。其未盡告知義務,逕以無書面承認,裁處八倍罰鍰,顯有裁量怠惰情形,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金獎工程行無進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不法事實業經臺北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刑事判決在案,上訴人既無法就其主張有進貨之事實舉證,即不足採。又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裁罰處分前補繳部分稅款,惟其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在原處分機關所製作之談話筆錄並未承認違章事實,自不適用修正後之裁罰參考表裁罰五倍之規定。且通知並非裁罰要件,原處分機關依裁處時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修正發布裁罰參考表規定,處所漏稅額八倍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以另一虛設行號玉潔開發建設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邱水永簽名之支付憑單等資料,主張以現金付款確向金獎工程行進貨乙節。查系爭統一發票每筆交易金額多達數十萬元,均以現金支付貨款,實有悖一般商場習慣,又上訴人所提示付現當時銀行提領記錄(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東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與系爭統一發票日期、金額均不符合,且核對其內部銀行存款帳戶,其中並無上訴人所稱自上開銀行提領記錄,用以支付本案貨款之帳載情形。上訴人復主張承作桃園縣政府大竹農路改善工程等工程,有進貨事實乙節,查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桃稅法字第八八○一一七一六號函請上訴人檢具該等工程之合約書、本案交貨及驗收記錄、營造成本分析明細表等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皆無法補具供核。上訴人既無法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則其執詞主張系爭發票確有進貨並以現金交易,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自不足採。被上訴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處罰,自無不合。次查上訴人雖於裁罰處分前補繳部分稅款,惟上訴人既未繳清全部稅款,且其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在原處分機關所製作之談話筆錄並未承認違章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修正發布罰鍰倍數較輕之裁罰參考表之規定裁處八倍罰鍰,核無不妥。再查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判字第二十號判例明示「行政法規之違反,不能以不明章則為希圖免責之藉口」,則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裁處前未通知其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可處較低裁罰倍數之主張,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等為其判斷之基礎,而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原判決經核無違誤。行為時裁罰參考表規定,無進貨事實,而虛報進項稅額者,處十五倍罰鍰。八十六年修正為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綴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五倍罰鍰。修正後之裁罰參考表裁罰較輕,原處分機關依裁罰時已修正之裁罰參考表規定裁處八倍罰鍰,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可言。上訴人一再執詞主張其有進貨事實,依行為時之裁罰參考表僅得裁處五倍罰鍰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未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吳明鴻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