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六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其陳述略稱:被告於結婚後無心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屢以反常行止,侵蝕雙方婚姻基礎,茲臚列其要者於次:甲、原告與被告於六十五年結婚之初,雙方共同以鞋子代工為業,期間之內外工作全部皆由原告一手包辦,被告根本無所事事,一副事不關己之態度,令人徒呼奈何!乙、被告因國內鞋業市場重心轉移大陸後,即開始游手好閒之日子,對家庭無心關切,待親生子女竟如路人般陌生,落得被告只顧及自己肚子,孩子卻餓肚等親娘下班的地步。原告基於此因,遂於七十八年間開始獨自夜宿家中客廳沙發之生活,並持續此種生活方式達六年之久。丙、查,原告於八十五年間離開與被告共同生活之處所,實因無法獨立負擔房租、生活費用及孩子扶養、教育費,只好回娘家由家人照顧並分攤所需之支出開銷。如此一來,原告方能全心全力出外工作,以賺取微薄生活費。惟,被告在實際分居十一年間未克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待妻女甚至不如普通的朋友,婚姻關係至此已名存實亡,空有夫妻之名而已。基上所陳,兩造自八十七年起已呈分居狀態,對外所保存亦不過是婚姻之空殼子;對內被告對原告及親子未負擔任何責任,夫妻間情感演變至此,實已破毀至無法彌補之情境。復查,被告原非願持續此種名不符實之關係,只是奢望從原告身上挖出一些錢而已,遂一再刁難及需索,甚且惡言相向,昔日僅存的夫婦之情,早已情斷義絕,兩造形同陌路,婚姻就兩造而言,已無任何實質意義;再者,近年世界各國離婚皆採破綻主義,以一定期間之別居為婚姻破綻之表徵,今兩造分居將近十二年之久,婚姻基礎業已破毀,勢難共同生活,且雙方根本意繼續維持婚姻之態度,是兩造間婚姻絕已無挽回之希望,臻為明確。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旳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間,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對被告提起離婚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有被告提出之本院八十五年度婚字第五0六號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九五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五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按。原告於本件離婚之訴所主張之被告對原告及親子未負擔任何責任,兩造分居將近十二年之久等情,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既已於前開事件中以「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下同)確有分擔兩造子女 李佩育 之生活費及教育費,且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離家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並無正當理由,因此兩造婚姻自八十年間起有名無實之事由,既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一方負責,且被上訴人就該事由之發生,亦難辭其責,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為由,經駁回離婚之訴確定,依首揭說明,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行提起本件之訴,即屬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自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清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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