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法定代理人丁○○住訴訟代理人戊○○住被告三源電機有限公司設彰化縣彰化市一段三00巷九九弄三三號兼法定代理人乙○○○住被告甲○○住
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三源電機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及同年三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拾伍萬元及參佰伍拾陸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及同年九月十二日,並約定按月繳息,如一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債務到期,詎被告三源電機有限公司自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後即未繳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表(均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向原告借款行之有年,每半年換約一次,並提供不動產予原告抵押,近年因經濟不穩定而受拖累,致無法及時償還,原告已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又持同一債權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法則,當然不能准許,被告亦不同意。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已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又持同一債權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法則云云;惟查,本件訴訟標的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與另件原告依據抵押權請求拍賣抵押物有別,尚無一事不再理之情形,且抵押物並未拍定,如不足清償,縱原告已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亦不妨礙其以其他法律關係再行起訴,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謝仁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