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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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本院認定之事實除應補載「告訴人甲○○駕駛重機車亦未注意應依序行駛,而貿然駛至乙○○所駕自小客車右旁併行」,餘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傷害屬實,此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駛經該路段,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至明。雖本件告訴人於進入施工中之單車道路段未跟隨被告之自小客車依序行駛而貿然駛至被告自小客車右旁併行,其行線不當與有過失,然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責。又本件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乙○○(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右轉不當,應為肇事主因。甲○○(即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線不當,應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又告訴人之受傷害,係由被告行為所致生,而被告之行為有過失,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偶發初犯,其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所受傷害、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欽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鈴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