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強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一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雲生右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假釋出獄(尚未執行完畢)。於假釋中,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芳 」之成年女子,行經台中市○○路○段○○○號前,與在前同向靜止中由乙○○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甲○○即要求乙○○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乙○○稱須返回其上班之榮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輔公司)拿錢,甲○○與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芳」之成年女子,為求取得車禍賠償金之擔保,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表示要與乙○○一同前往,二人分別坐上乙○○座車之左前座及右前座,將乙○○挾在二人中央之右前座位置,先由甲○○以車鑰匙敲打乙○○頭部,並出手強取乙○○戴在手上愛其華牌手錶(市價約三萬元)及置於遮陽板上之行車執照,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芳」則動手搜索乙○○之右側褲袋,強取袋內現金一千四百元,以資為賠償金之擔保,得手後,二人旋即下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行使對上開物品之支配權。嗣甲○○於次日電告乙○○,稱修理車輛支出四萬七千元,乙○○須賠償上開金額半數即二萬三千五百元,復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再打電話向乙○○索討上揭賠償金,旋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邀同不知情之 劉子勤 前往台中市○○○街四百巷二十號榮輔公司找乙○○,並將上揭強取之手錶取出,要乙○○以二萬三千五百元換回該錶時,因見榮輔公司員工多人前來助陣,甲○○即留下劉子勤獨自逃逸。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與告訴人乙○○之車發生碰撞及取走告訴人所有上揭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強制之犯行,辯稱:上開物品均是告訴人主動交出,並無強取一事云云。經查,被告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強取前揭物品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而被告前往榮輔公司欲取款之事實,亦經證人劉子勤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而查,本案告訴人於事發後旋於當日(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四分許向警方報案,有卷附調查筆錄可佐,則苟告訴人係自願交付上開物品予被告以資擔保,其豈有於事後旋即報案之理?且被告又何須與上揭女子同坐於前座藉以挾持被告?況被告自承前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怨隙,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告以偽証罪之處罰,並以証人身分具結後仍為上揭指稱無訛,衡情其實無甘冒罪責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指訴情節應屬可採。雖告訴人於警訊時稱係被告拿取一千四百元,該不知名女子拔走手錶云云,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指稱係被告強取手錶,該女子自其褲袋拿取現金等節略有不同,惟其指稱該等物品均係為被告等二人強行取走之情則屬同一,而參以如上所述,告訴人一則無構陷被告入罪之理,二則苟其真欲陷被告於罪,衡情亦無為前後不同之指訴,而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証稱在本院所証屬實,警訊筆錄應有誤載等語,自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指情節為可採,尚難因此認告訴人指訴不實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打電話回公司是我自己要打的,不是他逼我的,只是由他撥電話等語,是公訴人認被告為續討賠償金而脅迫告訴人說出公司電話號碼乙節容有誤會,此部分尚難認有強制之犯行;又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自行動手強取告訴人之物品,其所為應係妨害告訴人對其所有物品支配權之行使,尚非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附此敘明。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事証明確,其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與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芳」之成年女子間,就上揭強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假釋中,仍不知悔改,再有本案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旋即逃逸,經通緝始行到案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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