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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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二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HU
越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結婚,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入境台灣並辦理結婚登記,並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不料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陪同被告返回越南娘家後,被告竟拒與原告回台灣履行同居生活,迄今已逾一年半,被告均未盡履行同居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陪同被告返回越南娘家後,被告竟拒與原告回台灣共同生活,迄今已逾一年半,被告均未盡履行同居之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所得之被告入出境紀錄可佐。再本院按被告於越南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確已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被告卻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義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林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