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盗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九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先後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判決免刑確定;又經依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號案件對其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七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前三日內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甲○○駕駛一部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經查非贓車),行經南投市○○路○段○○○巷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由檢察官移併本院另案併案審理)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辯稱:伊僅有施用安非他命,並未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海洛因進入人體經水解代謝之反應),此有南投縣衛生局檢驗尿液檢驗單一份在卷可稽,而依施用毒品者反應留存在施用者尿液中之時間約為二、三日之情形以觀,足證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前三日內某日,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判決免刑確定;又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號案件對其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七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七0號判決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被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盗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九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按,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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