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九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INGLE選任辯護人林基豐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五號),本判決如左:
主文LINGLE-ROBERT-GEOFFREY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LINGLE-ROBERT-GEOFFREY係美國人,來台多月,並未取得合法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九四八號機車,沿台中縣豐原市○○路由台中市往豐原市中心之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二九一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缺陷又無障礙物,日間明亮,況道路筆直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情形;適有行人 張嘉玉 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車道,行走在前,詎LINGLE-ROBERT-GEOFFREY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機車頭衝撞張嘉玉之身體,張嘉玉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肋骨骨折、外傷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六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LINGLE-ROBERT-GEOFFREY,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然矢口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當時係有一貨車自後方追撞伊後,伊始撞上被害人,故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業據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並有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張嘉玉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足憑。至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被告之摩托車只見刮地痕及後照鏡彎曲且刮地之另一邊完好如初,且尾部亦不見撞擊後之凹陷部,煞車燈完整,後輪亦不見凹陷,實在無從想像有遭受車輛自背後撞擊可能等情,業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榮譽法醫師 高大成 博士出具鑑定報告書一紙附卷可參,又被告針對前述鑑定結果,另辯稱:當時車輛係直接撞擊伊之左側身體,而未撞擊被告之機車,乃造成伊之左肩胛骨骨折,而機車卻僅有輕微擦痕之結果,惟倘依被告所言,則當時貨車應係自被告之左方超車始有可能撞擊被告左側背部,而被告機車則應向右側滑行,否則必將遭貨車正面撞擊,然經本院細譯前述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害人之血跡位置乃靠近道路中央之雙黃線位置,亦即被告機車與被害人之撞擊點應於雙黃線附近,然被告機車倘係向右側滑行,斷無於雙黃線附近撞及被害人之理,是被告以此節置辯,亦無足採。雖証人甲○○到庭証稱:車禍發生後,有一位四十幾歲婦人說有看到一輛卡車撞到被告,被告再撞到被害人云云,惟被告始終未能提供該婦人之真實姓名、住址以供查証,且在偵查中經檢察官指揮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警依據上述情節調查結果,並無發現卡車撞到被告,被告再撞到被害人之情節,此有警員職務報告書一紙、訪問紀錄表二紙等在卷可憑,是証人甲○○上開証詞尚不能做為被告何有利之証明。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上開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路面無缺陷又無障礙物,況道路筆直視距良好,日間有照明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其行為委有過失,至為顯然,而被害人張嘉玉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足憑,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所謂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有美國駕駛執照而無我國駕駛執照,業據被告當庭自認無訛,應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過失程度、本件車禍被害人與有過失暨被告於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屬過失犯,目前罹病仍持續治療中,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