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交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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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中監違車(駕)字第六○─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三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北上二百八十七公里處時,以時速一百十八公里超速行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
二、受處分人則以:從未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且伊之身分證曾經遺失,上開自小客車應係他人冒用伊遺失之身分證而過戶至伊名下等語聲明異議。
三、查,本件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所舉發之超速行駛時間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十四時三十九分許,而依台中、彰化監理站所函覆本院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車籍登載資料、異動歷史查詢等件,上開自小客車原車號00-0000號,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車輛失竊登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由 張永智 註銷重領,車號變更為A五-六八五八號、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由張永智過戶至甲○○(即本件受處分人)名下,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由甲○○過戶至 鄧永源 名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由鄧永源過戶與 王調和 ,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辦理失竊登記,是前揭違規時點,上開自小客車固係登記在受處分人名下,然受處分人否認有受讓上開自小客車,是本件茲應審就者,乃受處分人是否於該自小客車違規時,為該自小客車之真正車主。經查:
(一)受處分人之國民身分證曾於八十五年間遺失,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申請補發,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受處分人另案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三○號聲明異議卷宗,並有該卷宗所附補領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一份足憑。是受處分人所言其身分證確曾遺失一節應為真正。
(二)本件違規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原車牌號號為0000000號,車主為張永智,該車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失竊,車主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辦理車牌註銷登記,雖嗣後該自小客車於同年十月十二日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尋獲,惟並未將該自小客車發還原車主張永智,而負責製作關於車主張永智領回上開自小客車筆錄之警員 尹譽整 ,亦因涉嫌偽造文書罪嫌,現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上開自小客車遭他人冒領後,於同年十月十三日並經他人以「張永智」之名義向彰化監理站申請重新登檢領牌,並經該站發給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情,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行車執照、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板檢金正八八偵字第二二一六六號函、偵訊筆錄、切結書及汽車新領牌證登記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張永智及尹譽整到庭證述明確。另證人張永智於本院訊問筆錄上之簽名,與上開偵訊筆錄及切結書上「張永智」之簽名,以肉眼觀察,即可發現其筆法及筆劃差異甚大,顯非出於同一人之手,是證人張永智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三)本件自小客車自原車主張永智申報失竊後,隨即由不詳姓名之人冒名領回申請新牌照,並於短期間內連續多次辦理轉讓過戶,業有過戶登記書、車籍登載資料、異動歷史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惟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受處分人涉有該竊車、偽造文書之犯行。而證人張永智於上開自小客車失竊後,既未將車領回,參以證人張永智與受處分人彼此互不相識等情,業據證人張永智及受處分人分別陳明在卷,證人張永智自無可能將上開自小客車過戶於受處分人,故受處分人所辯並未購買上開自小客車,係其身分證遺失遭人冒用以辦理過戶等情,尚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顯非本件超速行駛之違規車輛之車主甚明;本案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尚嫌無據;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併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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