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重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844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重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徐重光曾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6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復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士交簡字第6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1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11號刑事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同於101年間,又犯酒後駕車之公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月、5月合併入監執行,於102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徐重光不知悔改,於102年6月1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附近海產店,與朋友一同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下午10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經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10時53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12MG/L,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重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重光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3至4、19至20頁、本院10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4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6月1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偵卷第8至10頁)在卷可稽。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其立法目的應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故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應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於足生公共危險時加以認定。而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屬輕度酒精中毒,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以上時,將造成中度酒精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精神混淆不清等症狀,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
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而被告於102年6月1日下午10時53分許,為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空氣含1.12毫克,已超過上揭醫學研究結果每公升1.0毫克,將至中度酒精中毒狀態,而產生步態不穩、噁心、精神混淆不清等症狀,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灼。且被告經警查獲後,為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為「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益徵被告斯時對其身體行為控制力不佳等情,有上開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
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條文第1項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項之內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後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關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構成犯罪,較修正前實務上所認定之標準即每公升0.55毫克嚴苛,且法定刑刪除拘役及罰金刑(僅得併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徐重光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為駕駛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0、101年間先後犯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法院論處罰金90,000元、有期徒刑
2月、3月、5月確定在案,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猶不知警惕,再為本次酒後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行為,且經測得其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12MG/L,除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權益,顯見前揭刑之宣告執行,未生足夠警惕之效,本次再犯相同之罪,應予高度之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鐵工廠工作、月薪約50,000元等經濟生活狀況,且被告犯後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該次犯行未肇致交通事故,公訴檢察官建請求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鴻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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