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喬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喬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6月間某日」,應予更正為「6月27日」;同欄一、第8行所載「7月25日20時32許」,應予更正為「7月4日18時40分許」;同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2,998元、29,989元」,應予更正為「29,998元、29,998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謝喬涵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對告訴人 黃鈺涵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及條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念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所失一節,業如上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即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告訴人│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黃鈺涵│6萬元│被告願給付黃鈺涵6萬元,自民國104年││││3月份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均匯││││入黃鈺涵於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57號被告謝喬涵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重慶里國慶路167巷1
5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喬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每5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租給自稱「范先生」之成年男子,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7月25日20時32許,撥打電話給黃鈺涵,佯稱為購物網站之人員,告知黃鈺涵於購物網站購物時,因貨物未到,是否願取消訂單,將教導黃鈺涵取消訂單,致使黃鈺涵陷於錯誤,而持其所有提款卡,前往鄰近之金融機構,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遭受詐騙而匯款2,998元、29,989元至上 開謝喬涵 之帳戶內。嗣因黃鈺涵發覺被騙,報警處理,而循上開帳戶查獲謝喬涵。
二、案經黃鈺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供稱,(二)被害人黃鈺涵於警詢之指訴,(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對帳單查詢,(四)黃鈺涵轉帳單據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檢察官洪松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