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雄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肆張及現金新臺幣壹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所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同欄一、第14行所載「及陳裕雄」,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陳裕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煌 」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3年
1月間某日起至103年2月9日18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應各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經營地下簽賭,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件經營簽賭之期間、規模及獲利;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共4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現金新臺幣140元,則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4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023號被告陳裕雄男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雄前於民國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9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煌」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3年1月某日起,由陳裕雄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檳榔攤作為賭博場所,收取賭客下注簽單後,再將下注簽單轉交「阿煌」,而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六合彩之簽賭。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方式為:分為「二星」、「三星」、「四星」,每注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及「四星」者,可分別獲得5,600元、5萬6,000元及65萬元之彩金,賭客若未簽中,下注賭金全歸「阿煌」及陳裕雄所有,陳裕雄並可從中抽取每注5元之賭金。嗣於103年2月9日18時20分許,警方經得陳裕雄之同意至陳裕雄經營之前揭檳榔攤搜索,扣得香港六合彩簽單4張及賭金14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雄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香港六合彩簽單4張、賭金140元及照片8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裕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煌」之成年男子,就前揭賭博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自103年1月某日起,迄103年2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其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前揭罪嫌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香港六合彩下注簽單4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賭金140元,則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檢察官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