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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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欣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參張、底單(總表)壹張、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參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4行關於「復意圖營利」之記載,應更正為「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第13-15行關於「嗣於103年1月23日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簽注單3張、底單(總表)及賭資1,733元等物」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103年1月23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簽注單3張、底單(總表)1張及賭資1,733元等物」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月23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簽注單3張、底單(總表)1張、賭資1,733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916號被告甲○○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自103年1月1日起,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俽吉彩券行」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臺灣今彩539,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及「全車」4種,賭客簽選「二星」、「三星」、「四星」之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簽選「全車」之賭資為3,040元,用以核對臺灣今彩539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之當期開獎號碼,賭客如簽中「二星」者,可得彩金5,3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3,000元,簽中「四星」者則可得彩金70萬元,簽中「全車」者則可得彩金2萬1,200元;若未簽中,賭資則全歸甲○○所有。嗣於103年1月23日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簽注單3張、底單(總表)及賭資1,733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扣案之簽注單3張、底單(總表)及賭資1,733元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上開提供場所經營賭場之聚眾賭博行為,定期以臺灣今彩539開出之號碼對獎,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名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扣案之簽注單3張、底單(總表)及賭資1,733元等物,係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