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惇翔
胡雅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57
6號、102年度偵緝字第20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惇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揭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雅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之前案紀錄應更正為「張惇翔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4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6年1月25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8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
3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另為警查獲時間更正為「102年5月3日3時20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惇翔、胡雅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8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於起訴書附表編號
3、4所示同一日之密接時間內,以同一虛構事由(胡雅君之父因酒駕遭收押,急需款項繳交罰金)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二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不過係行為接續以完成整個犯罪,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其2人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雖係發生於同一日,惟施詐之時間已相隔逾12小時、佯稱說詞分別為融資金額不足借用款項,待取得該筆款項後,復以另有不錯之投資機會可雙倍回收施詐取款,顯係另行起意行騙,公訴意旨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為接續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張惇翔有如前述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己利,利用告訴人對友人之信任,多次恣意向告訴人施詐取財,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非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參以被告2人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件在卷足稽、其2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知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各次詐得金額之多寡、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胡雅君為實際出面施詐之人、2人參與犯罪之情形、手段、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張惇翔、胡雅君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所載│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張惇翔、胡雅君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所載│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張惇翔、胡雅君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4所載│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張惇翔、胡雅君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所載│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張惇翔、胡雅君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所載│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張惇翔、胡雅君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所載│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張惇翔、胡雅君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所載│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張惇翔、胡雅君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所載│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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