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511號原告 程黛逸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被告 程代亮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林宏政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