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偉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1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偉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趙偉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12月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5月25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7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㈠犯施用毒品罪,於91年3月2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沙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1年4月29日確定;㈡犯施用毒品罪,於92年5月2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2年7月14日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㈢犯偽造文書罪,於95年9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12月7日確定;㈣犯施用毒品罪,於96年1月22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㈤犯施用毒品罪,於96年5月1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㈥所犯前開㈢、㈣2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34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7月19日確定;又所犯前開㈤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6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所犯前開㈢、㈣
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96年12月5日確定;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於97年2月29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於97年4月7日確定;㈧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於97年1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0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2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於97年5月1日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駁回上訴確定;㈨嗣所犯前開㈢、㈣、㈤、㈦、㈧各罪,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趙偉鈞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1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麥當勞速食店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23日凌晨零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2段(華江橋頭)見趙偉鈞形跡可疑而加以盤查,經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乃將其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並於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經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確認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趙偉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採得之被告尿液經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偵辦毒品案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5184號卷第4頁至第6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兼衡被告係高中肄業,原來從事臨時工,每日薪資約新臺幣
1千多元,未婚,家中尚有1名左腳小腿以下截肢之姐姐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明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