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2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正秋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一補充「陳正秋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與被害人 林碧秋 於本院之調解程序筆錄1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263號被告陳正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秋於民國101年10月28日10時至11時許止,在彰化縣線西鄉友人住處,與友人共飲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進。嗣於同日11時54分許,陳正秋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至鹿草路4段與頂草路4段交岔口,左轉後沿頂草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因不勝酒力,先撞及停放在該處由 張榮福 所駛,但人已下車離去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車體受損(無人員傷亡)。旋於同日11時55分許,再擦撞 林碧珠 所駛,停放於頂草路4段388號前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車體受損(無人員傷亡)。末於同日11時56分許,至頂草路4段與頂草路4段239巷交岔口,左轉後沿頂草路4段23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再追撞同方向在該處等候會車,由 楊采玲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車體受損(無人員傷亡),而陳正秋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陳正秋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急救,並對陳正秋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218.1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9毫克,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榮福、林碧珠及楊采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檢驗醫學科(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檢察官蔡曉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