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重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原告 鄭鳳綾 訴訟代理人 宋玅女 被告 葉淑娟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游國鈞 基於殺人之犯意,以西瓜刀揮砍被害人 宋胤鑑 ,致被害人宋胤鑑受有頭部左側頭皮削離、右手肘骨頭斷裂、背部多處切割及穿刺傷等傷害,被害人宋胤鑑本欲趁勢自副駕駛座逃離,詎自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下車之被告葉淑娟見被告游國鈞砍殺被害人宋胤鑑已致其大量失血,竟相續基於殺人之未必犯意聯絡,持預藏在副駕駛座約70公分之白鐵棍,毆打蹲在副駕駛座旁之被害人宋胤鑑
3分鐘,被害人宋胤鑑乘隙起身逃離,嗣證人 巫佳原 將宋胤鑑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然被害人宋胤鑑仍因出血性休克死亡。原告係被害人宋胤鑑之母,因被告葉淑娟上開犯罪行為受有損害。爰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葉淑娟與被告游國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葉淑娟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葉淑娟被訴殺害被害人宋胤鑑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無罪在案,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鄭鳳綾對被告葉淑娟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陳銘壎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