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882號原告 蔡德義
蔡垂憲 蔡秀敏 蔡垂哲 蔡秀端 蔡秀寬 蔡垂暲 蔡秀芬 蔡秀媚 蔡雅陽 林麗玉 蔡欣怡 蔡宗奇 蔡宗穎 蔡政翰 蔡嫦鏡 蔡淑惠 蔡瓊郁 蔡俐綾 蔡淳凱 蔡勳穎 王增光 王增宗 林增茂 林艷紅 林艷貞 蔡晉昌 蔡玉柱 蔡晉昱 被告 葉金鎮
張明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租佃爭議事件,經調解、調處後,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以訴狀補正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駁回起訴。
理由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於移送本院後,原告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119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駁回起訴。
原告除前開應補正事項外,並應陳報下列事項,以利訴訟之進行:
㈠提出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勿隱匿當事人姓名)。
㈡提出承租人 葉捉 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與繼承系統表。
㈢敘明系爭土地有無地上物,是否聲請勘驗、測量。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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