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除字第249號聲請人 王中仁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96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台灣新生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
967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2年12月28日刊登該裁定於台灣新生報,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台灣新生報在卷為憑,是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年4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申請本院為除權判決,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 陳昱菘 │王中仁│聯邦商業銀│000000000000│25,258元│102年1月24日│UA0000000││││││行鳳山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