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七五七號
原告埔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五千一百二十八元(原起訴請求五十萬八千九百三十元,嗣減縮請求為如上之金額)。
二、陳述:
(一)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游榮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九一一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從埔里往台中方向行駛,行經台十四線四十六K處北山長壽橋時,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7651號自小客車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後方,因欲超越系爭車輛,竟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超速行駛於對向車道,後發覺將與自草屯往埔里方向、由訴外人 許志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3730號小貨車對撞,立即右轉切入,而撞到系爭車輛之左前輪及左前葉處,並使系爭車輛偏離右方撞及橋上護欄,導致右車頭嚴重受損,而被告撞到系爭車輛後又撞上許志明所有之上開車輛,使許志明受有重傷,乘客 許景雄 受有輕傷。
(二)系爭車輛經送修護,工資及材料費共計花費三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八元,而系爭車輛每日扣除油錢及司機薪資後之淨收入為三千九百二十元,修理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共計二十六天,原告受有十萬一千九百二十元(3920×26=101920)之營業損失。再系爭車輛送修時,原告亦須支付司機之薪資每日一千零八十元,因此受有二萬八千零八十元之損害,故被告總計應賠償原告四十六萬五千一百二十八元。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影本三份、發票七張、收據二十四張、照片五張、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二份、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申請書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景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肇事當天伊行駛於內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而擦撞伊的車,導致伊衝入對向車道,伊並沒有變換車道。
三、證據:提出覆議書一份、車禍現場照片影本五張、車禍現場略圖一份、汽車資料一份、車損照片二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淑雯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自字第四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六○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從埔里往台中方向行駛,行經台十四線四十六K處北山長壽橋時,行駛在後之被告因欲超越系爭車輛,竟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超速行駛於對向車道,後發覺將與自草屯往埔里方向、由訴外人許志明駕駛之小貨車對撞,立即右轉切入,而撞到系爭車輛之左前輪及左前葉處,並使系爭車輛偏離右方撞及橋上護欄,導致右車頭嚴重受損,經送修後,工資及材料費共計花費三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八元,系爭車輛修護期間,原告受有十萬一千九百二十元之營業損失,及二萬八千零八十元之司機薪資損害,故被告總計應賠償原告四十六萬五千一百二十八元等語。被告則以:肇事當天伊行駛於內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而擦撞伊車,導致伊車衝入對向車道,伊並沒有變換車道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伊所有由訴外人游榮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從埔里往台中方向行駛,行經台十四線四十六K處北山長壽橋時,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7651號自小客車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後方,因欲超越系爭車輛,竟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超速行駛於對向車道,後發覺將與自草屯往埔里方向、由訴外人許志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3730號小貨車對撞,立即右轉切入,而撞到系爭車輛之左前輪及左前葉處,並使系爭車輛偏離右方撞及橋上護欄,導致右車頭嚴重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收據、照片等件為證,核與證人許景雄於案發後警訊時及本院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自字第四二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告的車跨越雙黃線想要超車,後來發現伊等的車時想轉回他的車道,就撞上原告的車,他的車尾甩到伊等的車頭,係左後側行李箱來撞倒伊等的等語相符,雖被告辯稱伊車子係右側遭訴外人許志明之車子撞擊而非左側,足見證人許景雄所言不實云云,並提出照片二張為證,然被告之車輛右側既亦有與原告系爭車輛擦撞,則被告所提照片中車子右側擦撞痕跡究係與訴外人許志明車子撞擊所致,或係與原告車子撞擊所致,非無疑問;況以行駛於被告對向車道之許志明、許景雄之角度所見,係被告車輛左側(即乘客座)來撞擊其等之車頭無誤,故被告辯稱證人許景雄之證言不實云云,尚無足採。再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作同一之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自字第四二號刑事卷宗內可按;又被告因過失傷害罪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六○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足據;雖證人林淑雯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審理中證稱:伊是被告的朋友,伊當天坐在被告的旁邊,系爭車輛左側撞到伊坐車的右側,為何撞到伊不清楚,因原告的車撞到伊坐的車後才去撞許志明的車云云,惟證人林淑雯先否定被告有超車之情,後又表示不知被告是否有超車,其前後證詞已有矛盾,且其對於當天發生車禍之經過亦無法為清楚之說明,其證詞似有偏頗之虞,而難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情,應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有之車輛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車損部分: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導致系爭車輛之左前輪、左前葉、右車頭嚴重受損,經送修護,工資及材料費共計花費三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八元(包括零件費用二十一萬五千八百二十八元、工資十一萬九千三百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照片、估價單、發票及收據等件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記載修復之項目中除有系爭車輛左前、右前相關部位外,尚包括後桿(一萬九千元)、左後葉子板鈑金(二千五百元)、左後桿拆裝(一千元)、後桿中踏板鈑金(八百元)、右後桿拆裝(二百元)、後門框鈑金(一千二百元)、後門鈑金(一千元)、儀表板拆裝(三千五百元)、右後葉子板鈑金(二千八百元)、室內頂蓬拆裝(二千元)、車頂鈑金(二千五百元)等,然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上開部位亦有因系爭車禍而受損,則上開修復費用自難認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估價單所列全車雙色烤漆費用五萬元亦因包含上開部位之烤漆費用,兩造同意以五分之一即一萬元計算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之烤漆費用,扣除上開部分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二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58628)。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亦經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最高法院於該次決議,就修復費用,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雖曾予以提出說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應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之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未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催告請求侵權行為人回復原狀前,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前述決議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若修理材料之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法提昇使用效能,復無法增加交換價值,就令請求以新品替代,亦無獲取額外利益可言,於此種情形下,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且不分修理材料之屬類,一律予以折舊之作法,其上位之價值判斷,即在昭告損害賠償權利人–「舊品毀損僅得以舊品替代,請求以新品代替並不合理」,然觀諸現今社會商業形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強求債權人以舊品修繕,乃是期待不可能,從而債權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債權人請求因此支出之修理費用應屬合理,此與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理念,並無違背。查本件原告支出之汽車修復費用共計二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已如前述,參諸原告所提出之修理估價單,該車因本件車禍有多處須鈑金及烤漆,該部分修理費用自無折舊問題,又系爭車輛被撞損而換修之零件如保險桿、葉子板、前檔橡皮、車身飾條、前面板、右前柱、右前門、前桿、玻璃、後視鏡座等,均屬非消耗品且不具獨立存在價值,換修後該車使用效能並無多大之改變;再即使原告有換新大燈等消耗性器材,而可能增加該車之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然該等物品既屬消耗性器材,亦不應逕以該車出廠年份來計算其折舊後之價值,且依一般交易實況,該車經本件事故,爾後轉讓之價格勢必受有影響,原告之汽車縱有因換用新品而提升使用效能,然與其因車禍而減損之交易價值相比,亦難謂原告受有利益。是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上開修理費用,其中工資部分不應折舊,固無論矣,其餘關於車體外型因毀損請求更換之零件、材料部分,因不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且原告未必受有利益,自亦不應予折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二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營業損失:系爭車輛因送修二十六天導致原告受有營業上損失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而此部分損失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雖未就其主張系爭車輛每日扣除油錢及司機薪資後之淨收入為三千九百二十元等語,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惟兩造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以每日二千元計算系爭車輛每日之營業損失,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營業損失共計五萬二千元(2000×26=52000),其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司機薪資損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時,原告亦須支付司機之薪資每日一千零八十元,因此受有二萬八千零八十元之損害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損失,且原告是否於司機未為工作時支付薪資,係本於其自身之決定,尚難認其支付薪資之損失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以上共計三十一萬零六百二十八元(000000+52000=310628)。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限速五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自字第四二號刑事卷宗內刑事卷內可按,原告之受僱人游榮吉於案發後警訊時及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均自承其當時車速約六十公里左右等語,且其駕駛大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等情,亦為原告所自承,是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爰審酌被告與原告受僱人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二十,依此計算之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二十四萬八千五百零二元(000000×80%=2485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八千五百零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張國忠~B法官吳佳薇~B法官林純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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