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五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年度投簡字第三0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萬四千八百九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恢復原職務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三萬一千四百三十五元,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按除斥期間者,乃權利預定存續之期間,故亦稱為預定期間。除斥期間經過而未行使權利者,其權利即歸消滅。其立法精神在於維持繼續存在之原秩序,俾使原有之法律關係不至於長時間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本件被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解僱上訴人,三十日除斥期間應自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知悉上訴人對伊提出告訴時起算。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對於上訴人與訴外人 林群雄 對之提出告訴,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日月潭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即是被上訴人知悉勞工有重大侮辱行為之時;而被上訴人並未在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三十日期間內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其之後之解僱行為已逾法定之除斥期間,並不合法。又,倘如原審法院所謂,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除斥期間應自被上訴人機關內部考績委員會決議後始起算,則所謂「公務單位」如遲遲不召開考績委員會,或是雖已召開考績委員會,卻遲遲未作成決議,則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三十日除斥期間之規定,豈非形同虛設?
(二)而所謂「侮辱」之意義,學者多有闡釋,有謂「不指摘事實,而損害人之本身或社會評價」( 陳撲生 教授);或謂「不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一切輕蔑人之行為,換言之,即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皆為侮辱」( 周治平 教授);或謂「侮辱乃詈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動,不問以言語、文字或舉動為之,皆構成侮辱」( 韓忠謨 教授)。是所謂侮辱行為係本人之名譽感情或名譽意識,因行為人之行為而受侵害之意,亦即「受窘」是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本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魚池分場(下稱魚池分場)單身宿舍修繕事宜,未能慮及宿舍借用人在法律上所應負之管理維護責任,及有受告知修繕情事之必要,未為任何通知之情形下,即專擅地僱請工人對宿舍相關配備加以破壞等不當作法,上訴人依法提出告訴,並非重大侮辱,亦無實行重大侮辱之主觀意思。
(三)上訴人並無重大侮辱之行為,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無理由,有如后說明:
1、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處,配住有公用單身宿舍,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震災時受有損害,宿舍門板遭擠壓,未能開啟,場方迄未修繕,上訴人祇好住在南投市○○路六五0之三號一樓家中,每日通勤上班。直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訴外人林群雄發現宿舍遭破壞,上訴人宿舍門板遭挖開一大洞,林群雄宿舍之門鎖亦被破壞,林群雄遂於是日由場方總務課員 歐陽麗君 陪同,至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日月潭派出所報案,並以電話告知上訴人宿舍門板遭破壞事。上訴人於受林群雄告知毀損事件後,自前去破壞宿舍門板之 楊朝田林秀葉黃萬枝 處得知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分場長乙○○指示渠等所為,是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至日月潭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即告知承辦員警,所配住宿舍之門板係分場長乙○○指示楊朝田、林秀葉、黃萬枝加以破壞。
2、上訴人與林群雄所配住之宿舍,均與場方簽訂有「公用宿舍房地借用契約」,該契約第三條明訂:借用人對於借用之宿舍及其設備應負妥善管理之責,否則對所生損害,應予賠償。亦即上訴人對於所借用之宿舍負有維護之責任。而自九二一震災後,迄至毀損事件發生時,被上訴人方面並未表示欲行修繕受損宿舍;且於前黃、林、楊三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去位於南投縣○○鄉○○村○○路○○○巷○○號之宿舍,將門板及門鎖破壞時,亦均未告知正在上班之上訴人及林群雄,上訴人始向日月潭派出所指訴分場長毀損。
3、前述毀損案件於報案後,直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政風室 古慶吉 主任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政風室黃主住居中協調,兩方達成共識,由上訴人及林群雄撤銷告訴,結束該案。古慶吉主任亦指示總務課員歐陽麗君擬定書面協議,交上訴人及林群雄持往日月潭派出所註銷該告訴案件。唯上訴人與林群雄在未取得協議書面時,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初收受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傳票告知,該毀損案件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開庭偵查。上訴人及林群雄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遵循前述協調意旨,當庭表示不欲進行告訴。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堅持依法處理,又兼之上訴人、林群雄不諳法律故,是未能順利撤回告訴。
(四)上訴人對於場方所配往之宿舍遭人破壞,依法提出告訴之行為,並非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被上訴人僅以前述毀損案件,為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作出不起訴處分,即謂上訴人有「暴行及重大侮辱之行為」,於法不合,其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將上訴人非法解雇,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三十日亦如常地上班、簽到,唯被上訴人並未指示上訴人作如何之工作;及至該日下午上訴人欲簽到時,其簽到單已被取走。九十年四月二日、三日上訴人上班時亦均未能簽到,且被上訴人亦未指示上訴人施作如何之工作。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上訴人提供勞務均受被上訴人之指示,被上訴人不讓上訴人簽到亦不為如何提供勞務之指示,當然係受領勞務遲延,上訴人依前揭民法規定,自仍得請求報酬,除前未給付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及同年四、五月份薪資共新台幣六萬四千八百九十八元外,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上訴人恢復原職務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三萬一千四百三十五元與上訴人。
(六)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僱用之技術工友(即「技工」),有兩造所簽訂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書可稽。依該契約書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兩造之勞僱關係受勞動基準法之規範。依行政院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各機關工友具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依規定終止其勞動契約。」是本件為雇主之被上訴人認為勞工之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對於雇主、雇主代理人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行為者,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與所謂之「考績委員會」無涉;更與非上訴人之「雇主」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無關。
(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為勞雇關係,而應受勞動基準法之規範,則上訴人有如后之陳述:
1、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魚池分場」所僱用而為工友,其工作內容係從事(1)協助茶葉製造加工試驗研究工作及茶葉製造加工工作。(2)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上訴人為勞工,雇主則係「魚池分場」,而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
2、倘為雇主之「魚池分場」認為勞工之上訴人甲○○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即應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因上訴人告訴毀損案件至日月潭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三十日內為之,而為雇主之被上訴人並未於法律規定之除斥期間內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其之後之解僱行為當然不合法。
3、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雇主,如認為勞工之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即屬有權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毋庸另求指示或取得核准;被上訴人、原審法院所謂被上訴人須有「考績委員會之決議」,甚或非雇主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之考績委員會之決議」,方可據以辦理終止勞動契約事宜云云,於法並無任何根據。
(八)被上訴人謂:「自法院裁決不予起訴書接到後,才開始依一定行政作業程序進行作業,時間並未中斷耽誤,原告不能以『除斥期間』作為保護傘,藉故脫罪,否則各機關將永無寧日」等等,就被上訴人此部分陳述,有如后說明:
1、被上訴人謂「依一定行政作業程序進行作業」,則所謂之「一定行政程序」為何?其法令根據何在?始終未見被上訴人提出說明。
2、除斥期間係法律所規定之期間,即有終止權之人行使其終止權之法定期間,須由有終止權人嚴格予以遵守,逾越除斥期間,權利即為消滅而不得再為行使;並非上訴人之保護傘。
3、被上訴人據以迴避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三十日除斥期間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考績委員會所為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應終止勞動契約之決議,亦不是以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為據,此可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遲至九十年五月三日始去函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林群雄、甲○○控告分場長乙○○毀棄損壞案,經貴署偵查終結,判決不起訴處分在案,請賜知本案是否進入再議程序,或已確定偵決,以便本場依法處理後續有關事宜,…」,可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既知不起訴處分須經再議期間後未經再議始為確定,唯其卻在不知該毀損案件不起訴處分是否確定之前,即已由其考績委員會議決應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是被上訴人所謂其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須俟檢察官之不起訴決定後,始可為之等言語,當屬掩飾之詞,未足採信。
(九)被上訴人「魚池分場」置分場長一人,綜理所有分場場務,下設課長、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助理、課員、人事管理員、會計員辦理各項業務。並向外招聘工友,施作分場內之工作。分場長乙○○係為雇主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職掌係綜理所有分場場務,當然包括人事管理在內;而被上訴人據以解僱上訴人之理由係上訴人控告分場長之行為構成重大侮辱,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因前述告訴案件,至日月潭派出所製作筆錄,得知上訴人告訴意旨時,為雇主之被上訴人自該時起,即已「知悉」上訴人之「重大侮辱行為」;且被上訴人「知悉」重大侮辱情事,無須憑藉其他機關單位之確認,更無所謂須在其他機關作出決定或有所決議后,「始知悉」之前之告訴行為構成重大侮辱。原審法院以非上訴人雇主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之考績委員會之決議,將被上訴人「知悉」之時點往後推遲,並無何法令依據,且與「除斥期間」之立法意旨相違背。倘若上訴人對分場長之告訴行為構成重大侮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即知悉其情形,而被上訴人卻遲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始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其解僱行為已然逾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三十日之除斥期間,並不合法,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僱傭關係仍是存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年資證明書影本一件、技工服務證明書影本一件、事務管理規則節本影本一件、勞工保險卡影本一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函影本一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魚池分場暫行編制表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證人林群雄、歐陽麗君。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提出告訴時,結果尚未明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無法將之開除,被上訴人係行政機關,對上訴人所為解僱開除處分,係依據相關法令及程序才做決定。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無故遭上訴人誣告,造成名譽受損,及親友誤會,傷害與日俱增,此受辱期間須俟不起訴處分後,才還清白,因事關重大,乃迅速報由上級機關由考績會處理。
(二)上訴人及訴外人林群雄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到任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期間,均無在單身宿舍居住之事實。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係依法辦理。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函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予以解僱開除,同日解僱公文並由上訴人簽收,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故其不用再簽到,上訴人請求補發薪資並無理由。
(三)上訴人對於業務會報決議通過並公布之單身宿舍修繕一事,故意假裝不知情,向警方報案宿舍遭竊盜侵入,後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政風人員說明係僱工修理宿舍,立即銷案,之後當工人進行水電裝修時,上訴人又再次報警告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毀棄損壞,上級機關派員請上訴人撤銷告訴,上訴人卻置之不理,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偵結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乃依勞基法規定對員工誣告首長行為作必要處分,是依法辦理。
(四)被上訴人係將本案報由上級機關召開考績委員會作成處分決定再依上級機關之決定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開除。被上訴人自法院裁決不予起訴書接到後,才開始依一定行政作業程序進行作業,時間並未中斷耽誤,上訴人不能以『除斥期間』作為保護傘,藉故脫罪,否則各機關將永無寧日。
(五)上訴人為技工故意無中生有,找機關首長麻煩,並執意訴訟,破壞機關形象,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內心感到重大侮辱!一年多來仍須忍辱負重,其痛苦非局外人所能體會。而且萬一不幸被告倒,本人退休金及三十八年之清廉公務員生涯將被毀於一旦,豈止受窘而已。
(六)單身宿舍為被上訴人所有,供員工借住,地震損毀之修繕乃機關之業務,且經業務會報討論決議公告,上訴人無權拒絕,諉稱不知情更是荒唐。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魚池分場函及便條影本各一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函影本一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魚池分場第八次業務會報紀錄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六號偵查卷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調閱該場八十九年度第三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處,擔任技工職務,平日所執行為協助茶葉製造加工試驗研究及製作茶葉製造加工工作,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而上訴人於受僱期間,於工作上戮力向前,無任何不當或不法行為,被上訴人卻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農茶改魚政字第二六三號函以原告「控告分場長乙○○毀棄損壞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嚴重影響本機關聲譽」為由,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然此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無理由,因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處,配住有公用單身宿舍,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毀損,宿舍門板遭擠壓,不能開啟,場方迄未修繕,上訴人袛好住在南投市○○路六五○之三號一樓家中,每日通勤上班,直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訴外人林群雄發見宿舍遭破壞,上訴人宿舍門板遭挖開一大洞,林群雄宿舍之門鎖亦被破壞,林群雄遂於是日由場方總務課員歐陽麗君陪同至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日月潭分駐所報案,並以電話告知上訴人宿舍門板遭破壞事,上訴人於受林群雄告知毀損事件後,自前去破壞宿舍門板之楊朝田、林秀葉、黃萬枝處得知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分場長乙○○指示渠等所為,是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至日月潭分駐所製作筆錄時,即告知承辦員警,所配住宿舍之門板係分場長乙○○指示楊朝田、林秀葉、黃萬枝等加以破壞,上訴人對於所借用之宿舍負有管理及維護之責任,而自九二一震災後,迄至毀損事件發生時(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並未表示欲行修繕受損宿舍,且於黃、林、楊三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去位於南投縣○○鄉○○村○○路○○○巷○○號之宿舍,將門板及門鎖破壞時,亦均未告知正在上班之上訴人,上訴人始向日月潭分駐所指訴分場長毀損,而上訴人對於所配住之宿舍遭人破壞,依法提出告訴之行為,並非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被上訴人僅以前述毀損案件,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作出不起訴處分,即謂上訴人有暴行及重大侮辱之行為,於法不合,且縱使是重大侮辱行為,被上訴人也應於事件發生後三十日內終止兩造之契約,是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非合法,被上訴人之後即拒絕指示上訴人工作,為此提起本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及同年四、五月份薪資六萬四千八百九十八元,及被上訴人應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恢復上訴人原職務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三萬一千四百三十五元。另上訴人上開依法行使告訴之行為,確非重大侮辱行為,且被上訴人知悉重大侮辱情事,無須憑藉其他機關單位之確認,更無所謂須在其他機關作出決定或有所決議後,始知悉之前之告訴行為構成重大侮辱,被上訴人顯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三十日除斥期間之規定,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不合法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技工,對於業務會報決議通過並公布之單身宿舍修繕一事,故意假裝不知情,並於被上訴人循合法手續,請僱工進行修繕時,先以「竊盜案件」報警不成,繼而以「毀棄損壞」,捏造事實誣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不起訴處分,本案捏造事實犯上誣告長官,上訴人之行為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於雇主代理人實施暴行重大侮辱之行為者,被上訴人乃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農茶改字第二六三號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予以開除。上訴人對於機關長官及機關形象遭受損害,當然是重大侮辱行為,而楊朝田、林秀葉、黃萬枝為本分場僱用修繕之工人,其依總務室指示進行修繕並無不妥,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召開第八次業務會報紀錄決議事項第八條「整修單身宿舍將供遠地三人居住及預留二間供製茶加班者使用」,並於公佈欄公告周知,上訴人顯係知情,且所謂勞基法規定之三十日期間,應自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起算,且須報由上級機關召開考績委員會作成處分決定再依上級機關之決定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開除,本件未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並無不法等語置辯。
三、按各機關工友具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依規定終止其勞動契約,行政院訂頒事務管理規則第三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即任職於被上訴人處,擔任技工職務,平日所執行為協助茶葉製造加工試驗研究及製作茶葉製造加工工作,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農茶改魚政字第二六三號函知上訴人以之「控告分場長乙○○毀棄損壞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嚴重影響本機關聲譽」為由,終止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臺灣省茶業改良場魚池分場不定期勞動契約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魚池分場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農茶改魚政字第二六三號函、公證書及公用宿舍房地借用契約等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再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處期間,經分配位於南投縣○○鄉○○村○○路○○○巷○○號之宿舍居住,被上訴人指派工人至上訴人前開配住宿舍修繕,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上開宿舍之門板及門鎖遭破壞而向日月潭分駐所指訴分場長毀損,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召開該場八十九年度第三次考績委員會,並作成決議依據上開事務管理規則第三六○條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予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六號偵查卷及上開八十九年度第三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查明無誤,得認為真實。茲兩造有爭執者,係上訴人上開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提出告訴,是否符合上開法文所定對於雇主代理人實施暴行重大侮辱之行為之事由,被上訴人得否以之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另是否已逾三十日之法定除斥期間等項。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本件被上訴人單身宿舍修繕事宜,未告知上訴人有修繕必要,且未為任何通知,其向日月潭分駐所指訴分場長乙○○毀損,依法提出告訴之行為,並非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歐陽麗君固到庭證稱:伊並不清楚當天被上訴人有無僱工修繕上訴人之宿舍等語,惟其亦證稱:魚池分場之修繕是伊負責,實際上修繕不是伊,伊只是作書面審核,宿舍修繕是由 黃國唐 負責等語(均參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依證人證詞,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對修繕宿舍乙事確不知情,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身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魚池分場之單位首長,對其所管理之房舍,有修繕之義務及權利,況上訴人事前曾以函稿知會上訴人其借用之單身宿舍因九二一地震受損需予修繕,被上訴人亦同意配合辦理,並於函稿上簽名等情,有台灣省茶葉改良場魚池分場函稿附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一四六號偵查卷可稽,是上訴人辯稱其未受通知配住宿舍有修繕必要云云,顯不足採。再上訴人僅係該宿舍之借用人,並非所有人,其是否有告訴權尚有疑問,況該修繕工作亦由總務科負責,而工人亦係經總務科之指示,並非直接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指示,而前往修繕等情,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總務科人員黃國唐於警偵訊中供述甚詳,且縱使上訴人前往日月潭分駐所報案不知門板遭受破壞是為何事,然事後亦經相關人員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分場長乙○○到案說明,上訴人仍執意提起告訴,此有該偵查卷筆錄可稽,是上訴人事前明知宿舍須修理,仍向警方提出告訴,且於被上訴人之分場長乙○○說明後卻仍執意追訴,而使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遭偵查程序之偵訊,雖事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於偵訊期間,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造成莫力之壓力及不便,且淪為刑事偵查案件之被告,自有害於乙○○之聲譽及尊嚴,是本院認此情形應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對於雇主代理人有重大侮辱之行為,是上訴人抗辯其不知宿舍有修繕必要,依法對被上訴人分場長乙○○提出告訴,並不構成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一節,自難採信。
(二)另上訴人主張其於訴外人林群雄於檢察官訊問時,曾當庭表示不欲進行告訴云云,惟查,本院綜觀上開偵查卷筆錄,並無上訴人當庭表示不欲進行告訴或願撤回告訴之記載,亦無上訴人撤回告訴之書狀附於該偵查卷,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難認屬實,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即已知悉上訴人向分場長乙○○提出告訴之行為,卻遲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始行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三十日之除斥期間,其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云云。惟查,上開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謂知悉其情形,就同條第一項第二款而言,自應指雇主知悉勞工確有對雇主代理人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而言,但雇主之知悉並不等同雇主代理人之知悉,即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知悉並不等同被上訴人之知悉,因二者並非同一主體。再本件被上訴人為公務單位,其內部就員工之處罰並設有考績委員會審議,以保障員工不受不當之處罰,而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員工均為利害關係人,依利益迴避原則,自不宜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逕行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上訴人之行為,應由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之考績委員會審議上訴人之行為較為妥適,並可保障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被訴毀棄損壞一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之五)報請其上級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召開八十九年度第三次考績委員會,並經決議依行政院訂頒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足見至斯時起,被上訴人始知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確有重大侮辱行為之行為,非如上訴人所主張於其提起告訴時,被上訴人即知悉,亦即有此客觀決議之事實,被上訴人始得知悉上訴人確有對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為重大侮辱行為,故上開法文所稱之三十日之除斥期間自應自是時起算,否則勞工內部申訴無門,而如僅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指示,不調查審酌勞工之辯解,而任由被上訴人單位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而終止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維護勞資關係和諧之法。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召開考績委員會決議後,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九0農茶改人字第0七五三號函知被上訴人依上開決議開除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函文通知上訴人依行政院訂頒事務管理規則第三六○條第二項及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重大侮辱之行為,而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同日由上訴人收受,自未逾同法條第二項之三十日除斥期間。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已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給付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及同年
四、五月份薪資共六萬四千八百九十八元,及被上訴人應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恢復原職務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三萬一千四百三十五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經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已因被上訴人依法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消滅,而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薪資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於法委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均核與判決結果無涉,母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張國忠~B法官林純如~B法官徐奇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六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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