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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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通行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丁○○、甲○○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貳柒壹之肆貳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公頃土地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二六七之二地號土地,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於袋地,因而有通行鄰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二)又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原告所有上揭土地,如通行至被告丁○○、甲○○共有之坐落雲林縣○○鄉○○○段二七一之四二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位置,距離現況道路,僅約一公尺左右,且所通行之占用面積亦僅
0.00一二公頃,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因被告不同意原告通行,且無法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前雖曾迂迴從附圖二所示虛線位置,而經過他人所有坐落同段二六九之四及二六六之一邊界附近通行,惟須橫越他人土地,其高低度有一點五公尺左右落差,易生危險,且橫越他人土地長達六十公尺,無法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因此,被告辯稱原告可從附圖二所示虛線部分通行,以至公路等情,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七十年之前在該土地耕作,並未異議,至八十九年始提出通行權聲請,其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再者,原告行走之現行通路即附圖二虛線部分,已逾二十年,應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原告農作物均能順利耕作,其土地並非袋地。而且法律所指無適宜之聯絡,並非指最捷徑之聯絡,故原告以路徑之長短,橫越他人土地多寡作比較,捨棄原有通路,另請求行走被告共有之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應無理由。
(二)被告所有耕地為祖先傳承,精神象徵與經濟利益並重,原告請求之通路須從被告土地穿越,破壞土地完整性,所餘畸零地亦喪失利用價值,被告受損程度甚重,原告未擇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為之,實為私利,與促進經濟利益無關,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證據:提出土地相關位置說明圖、現況相片等物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通行利益並勘驗現場及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會同勘測並作成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二六七之二地號土地,因該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於袋地,因而有通行鄰地以至公路之必要。被告丁○○、甲○○共有之坐落雲林縣○○鄉○○○段二七一之四二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位置,距離現況道路,僅約一公尺左右,且通行該處所占用之面積亦僅0.
00一二公頃,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因被告不同意原告通行,且無法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七十年之前在該土地耕作,並未異議,至八十九年始提出通行權聲請,其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再者,原告行走之現行通路即附圖二虛線部分,已逾二十年,應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原告農作物均能順利耕作,其土地並非袋地。而且法律所指無適宜之聯絡,並非指最捷徑之聯絡,故原告以路徑之長短,橫越他人土地多寡作比較,捨棄原有通路,另請求行走被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應無理由。又原告請求之通路,須從被告土地穿越,破壞被告土地完整性,所餘畸零地亦喪失利用價值,被告受損程度甚重,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通行附圖一所示A部分,為最接近公路之位置事實,並未爭執,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足稽,此部分自堪信為實在。茲兩造所爭執者,厥以(一)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於袋地。(二)從附圖一所示A部分通行、抑或從附圖二所示虛線部分通行,何者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問題。經查:
(一)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二六七之二地號之土地,目前種植竹林等農作物,而被告丁○○、甲○○共有之坐落雲林縣○○鄉○○○段二七一之四二地號土地,目前種植果樹及蔬菜等農作物,而毗鄰同段二六九之四及二六六之一地號土地,目前種植柳丁等果樹。而原告所有二六七之二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二七一之四二地號土地,銜接現況道路即附圖一所示A之位置,雖有高低差距,惟高低差距不到一公尺,且長度約一公尺左右,即可通行至公路。而附圖二所示虛線部分,目前種植柳丁等果樹,虛線部分之位置雖未種植果樹,而屬草皮田埂,現在可供行人通行,惟若果樹長大、長高後,其枝葉將占用部分田埂、或因地主整地而阻斷原告通行。因而,原告所有上開土地,除行走被告共有之二七一之四二地號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或附圖二所示虛線部分之土地,其餘四週目前均不通公路,並無其他位置得通行而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物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圖說在卷可稽。因而,原告主張其上開土地為袋地等情,自堪信為實在。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應擴張適用及於鄰地之土地使用人、房屋所有人及使用人,當無爭論〔此參最高法院七十九年第二次民事庭決議〕。又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而不通公路之土地,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設。而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尚應審酌兩造之土地使用、住居現況、交通出入工具,及鄰地之用途等一切情狀而定。本件原告所有二六七之二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二七一之四二地號土地,銜接現況道路即附圖一所示A之位置,雖有高低差距,惟差距不到一公尺,且長度約僅一公尺左右,所占面積亦僅十二平方公尺,即可通行至公路,已如上述。而附圖二所示虛線部分,通行他人土地長度約達六十餘公尺,以相同寬度換算其占用面積約達七十餘平方公尺。因此,原告通行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土地,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又原告所有上揭土地與附圖二所示虛線部分,其銜接處之高低度落差約一公尺餘,實不利於整地及通行,而原告該土地與被告共有之二七一之四二地號土地,銜接公路之高低度不到一公尺,有利整地及通行,亦屬損害最少之方法。本院綜合上情後,認原告從被告共有之二七一之四二地號土地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
0.00一二公頃通行,應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辯稱原告應通行附圖二所示虛線部分通行,不足採信。再者,原告前行走附圖二所示虛線部分,因僅供行人通走之便,不適於農用機具出入,並不能達到土地經濟利用價值。因此,被告上揭所辯,亦無足取。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共有二七一之四二地號土地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0.00一二公頃有通行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提起之通行權訴訟,屬確認之訴,並非「債權」請求權,苟土地所有人認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且有通行之必要者,即得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因此,被告辯稱其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等情,不足採信。再者,原告前雖從附圖二所示虛線部分,經過他人所有坐落同段二六九之四及二六六之一邊界附近通行,惟該部分屬他人之農地田埂,並非供公眾通行道路,亦與既成巷道須供公眾通行並達一定時間之要件不合。因此,被告辯稱該農地田埂,為既成道路之情,亦無足取,併予敘明。
三、綜合上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丁○○、甲○○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二七一之四二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公頃土地通行權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