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理人 李美雲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八六號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臺幣捌拾萬元(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八四A○一六一二C,附息券十四期至二十期;壹拾萬元券叁張,號碼:八四A○一五七五B~八四A○一五七七B,附息券十四至二十期)准以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供擔保,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八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二百一十五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茲因上開債票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到期,聲請人為辦理還本手續,爰聲請改以面額為八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代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號假扣押裁定及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八六號提存書影本各一件,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吳森豐~B法官許蕙蘭~B法官李東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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