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六號
原告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二、陳述:
(一)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屆期後展期,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書立借據,約定前揭借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計算,嗣每屆滿三個月檢討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二)詎被告繳款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三百萬元,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五,依較低之百分九點二五計算請求),經催討無著,乃訴請給付如聲明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查詢單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屆期後展期,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書立借據,約定前揭借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計算,嗣每屆滿三個月檢討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繳款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三百萬元,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五,依較低之百分九點二五計算請求),經催討無著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就證據調查所得,可信原告主張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