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雲林縣麥寮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九萬元,期限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一計付,利息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嗣後並應每六個月繳納一次。如遇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調整時,得隨同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並應自逾期日起在六個月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借款後,即違約未繳息,積欠本金二百九十九萬元,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分戶帳卡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甲○○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分戶帳卡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以被告對借款之事,並未到場爭執,且有上開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分戶帳卡等物可稽,自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九十九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