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監字第二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 陳敬 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經鈞院以八十二年度禁字第四一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以相對人甲○○(即聲請人之父親、 陳敬之 配偶)為陳敬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中風後顱內出血,迄今昏迷不醒,無法再擔任陳敬之監護人,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裁定停止相對人對陳敬之監護權,改由聲請人為陳敬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是禁治產人無法定監護人時,始得聲請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為禁治產人選定監護人。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母親陳敬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禁字第四一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以陳敬之配偶即相對人甲○○為陳敬之監護人,嗣相對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中風後顱內出血,迄今昏迷不醒,無法再擔任陳敬之監護人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以下簡稱永康榮民醫院)住院證明書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永康榮民醫院函詢相對人之病況,經該院回覆稱:「病患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因顱內出血手術,目前仍呈昏迷狀況,無法自主呼吸,可能會是植物人情況,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及生活。」等語,有該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永醫字第0九二0000二一四號函一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惟查陳敬之父親業已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死亡,其母親 陳蘇容 現尚存活,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陳敬之配偶即相對人既事實上不能擔任陳敬之監護人,即應由陳敬之母親陳蘇容為陳敬之法定監護人,毋庸由本院另為陳敬選定或指定監護人,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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