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鈤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壹佰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
一六二七號清償債務事件中就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九一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對債
務人 王正德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本件執行事件查封如附表
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為聲請人所有,非該執行事件
債務人王正德之財產,系爭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今
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
913號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1627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
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86年度臺抗字第44
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
執字第31627號、99年度桃簡字第913號等相關卷宗查核屬
實。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
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
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
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爰審酌系爭動產鑑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然相
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
,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且其標的價額未
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
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
,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異議
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本件
乃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兩造間約定其
債權之年息為9%,即應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損失,是計相對
人受有8,100元(30,000元x9%x3年=8,100元)之遲延受償
損失。綜上,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
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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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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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panasonic液晶電視│台│1│型號:525p/1125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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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panasonic電冰箱│台│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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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