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三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00、七0二三、七六三九、七九七六號),提起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一般電腦用者,竟需備有功能、數量如此繁多之軟體,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備有燒錄機,隨時均可燒錄大補貼販賣,被告顯有侵害甲○○○股份有限公司、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PHOTIMPACT4.2」、「PHOTOIMPACT6.0」、「GIFANIMATOR4.0」、「影音捕手2」、「POWERDVD2.5(大補貼)」、「VISUALBASIC6.0」、「」WINDOWME」等電腦程式,原審認被告並無重製上開光碟及販賣之事實,其認定事實自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查,原審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理由,均已詳細論述,檢察官以被告擁有大量光碟及燒錄機等物,認被告有非法重製光碟及販賣事實,惟按電腦已普遍使用於各行各業及一般家庭,擁有多數量之光碟及燒錄機並非罕見,難因之即推定被告有非法重製及販賣行為,此外,檢察官復未舉其他積極新證據證明被告有其所指非法重製及販賣犯行,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該部分與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一號併辦案件,與本案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李寶堂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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