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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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選任辯護人呂福元律師被告子○○被告戌○○被告己○○被告天○○被告地○○被告壬○○原名林被告戊○○被告酉○○被告巳○○被告丙○○被告未○○被告庚○○被告辛○○被告甲○○被告辰○○被告申○○被告乙○○被告丑○○被告亥○○原名陳被告宙○○被告A○○被告B○○被告 劉蕙榕 原名玄被告丁○○被告癸○○被告卯○○被告午○○被告黃○○被告C○○被告宇○○被告D○○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寅○○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雙魚座機台壹佰壹拾肆台、 賓果王 (六人座)壹台,賓果馬戲團(八人座)貳台、現金新台幣貳萬元均沒收。
子○○、天○○、黃○○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子○○處有期徒刑肆月,天○○、黃○○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雙魚座機台壹佰壹拾肆台、賓果王(六人座)壹台,賓果馬戲團(八人座)貳台、現金新台幣貳萬元均沒收。
戌○○、己○○、地○○、壬○○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雙魚座機台伍拾台、賓果馬戲團(八人座)壹台、現金新台幣貳萬元均沒收。
C○○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雙魚座機台陸拾肆台、賓果王(六人座)壹台、賓果馬戲團(八人座)壹台均沒收。
酉○○、巳○○、丙○○、未○○、辛○○、辰○○、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雙魚座機台伍拾台、賓果馬戲團(八人座)壹台均沒收。
乙○○、丑○○、亥○○、宙○○、A○○、B○○、丁○○、癸○○、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雙魚座機台陸拾肆台、賓果王(六人座)壹台、賓果馬戲團(八人座)壹台均沒收。
戊○○、庚○○、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雙魚座機台伍拾台、賓果馬戲團(八人座)壹台均沒收;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雙魚座機台陸拾肆台、賓果王(六人座)壹台、賓果馬戲團(八人座)壹台均沒收;均應執行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雙魚座機台壹佰拾肆台、賓果王(六人座)壹台、賓果馬戲團(八人座)貳台均沒收。
午○○、宇○○、D○○、劉蕙榕均無罪。
事實
一、寅○○係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二六、一二八號一樓之公眾得出入之「華峰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起,陸續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子○○(時間及薪資不詳)為現場經理並負責於客人洗分後兌換現金之工作、戌○○(九月十二日起僱用,薪資未定)為負責守衛及清潔工作及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七千元,僱用己○○(八月十五日起僱用)、天○○(八月初某日起僱用)、地○○(八月二十日起僱用)、 劉懿謹 (九月一日起僱用)、壬○○(原名林儀婷,九月一日起僱用)(九月一日)等人擔任現場清潔、開分員工作,為賭客開分、洗分、現場服務及兌換現金等工作,並以寅○○所有之賭博性電動機具雙魚座機台五十台(含IC板五十片)、賓果馬戲團(八人座,含IC板九片),做為賭博器具,共同以上述機台與不特定人以開分押注之方式賭博財物,其方式為賭客以每次新臺幣一千元開分,每次可以不等之分數押注,若未押中則分數沒入,若押中則依押中之倍數由一倍至五十倍累積積分,於賭客把玩完畢時,如機台上累計有分數時,得以一比一之比率洗分,兌換現金,並均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嗣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適有戊○○、庚○○、甲○○、酉○○、巳○○、丙○○、未○○、辛○○、辰○○、申○○等人,在上址賭玩上開賭博性電動具為警查獲(另有戊○○之女友午○○及宇○○、D○○在場並未賭玩),並扣得前述賭博性電動機具雙魚座五十台、賓果馬戲團一台(均含IC板)及自子○○身上查獲,寅○○所有,預備供洗分兌換用之現金二萬元(另有二萬八千元係子○○個人所有,與前述賭博情事無關)。
二、寅○○、子○○於前案偵訊具保及劉懿謹、天○○偵訊釋放後,其等四人旋基同前之犯意聯絡,復由寅○○在上址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雙魚座機具六十四台(IC板六十四片)、賓果馬戲團(八人座,含IC板九片)及賓果王(六人座,含IC板六片)各一台,其餘三人繼續受僱擔任相同之工作,另寅○○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起,以月薪一萬七千元僱用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C○○擔任開分員工作,以前述之方法與賭客賭博財物,並均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迨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適有賭客乙○○、丑○○、亥○○(原名 陳詩發 )、庚○○、宙○○、A○○、B○○、丁○○、癸○○、戊○○、卯○○、甲○○等人上址賭玩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為警查獲(另有戊○○之女友午○○及宙○○之友人劉蕙榕【原名玄○○】在場,惟並未賭玩),並扣得前述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六十四台、賓果馬戲團及賓果王各一台(均含IC板)。另在寅○○、劉懿謹、C○○及天○○四人身上分別查獲其等個人所有,與前述賭博無關之現金五千三百元、五千七百元、三千九百元及一百元。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寅○○、子○○、戌○○、己○○、天○○、地○○、黃○○、壬○○、申○○對於右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犯罪事實暨被告寅○○、天○○、黃○○、C○○、乙○○、丑○○對於右揭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其等所供均相一致,並有事實欄第一、二項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及自被告子○○身上查獲,被告寅○○所有,預備供洗分兌換用之現金二萬元扣案可資佐證。至於被告子○○對於前揭事實欄第二項之犯行,則否認其情,辯稱:「我做到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第一次被查獲止」等語。惟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
「我不認識負責人,我只認識中班經理,叫” 小林 ”,我們是朋友,並無仇怨。(警方所提供子○○之口卡片是否即為你第一次筆錄所述華峰電子遊藝場之中班經理小林本人?)是我所認識之小林無誤。..我回想是於三月二十一日時小林(子○○)幫我洗分退還一千五百元給我」等語,並有其指認之口卡片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九七五號卷第二三至二六、二八頁),雖被告乙○○於偵訊時改稱:「我有如此(即換錢一千五百元)說是警員要我照著說。」,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前述犯行,是其於偵訊時所述,應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子○○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尚在前述遊藝場任職經理,負責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一節,應可認定,其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寅○○、子○○、戌○○、己○○、天○○、地○○、黃○○、壬○○、C○○、申○○、乙○○、丑○○等前述犯行均堪認定。
二、訊之被告戊○○、庚○○、甲○○、酉○○、丙○○、辛○○、辰○○、宙○○、A○○、丁○○、癸○○、卯○○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暨被告巳○○、未○○、亥○○、B○○於警訊中坦承其等分別於前述時間、地點把玩前述機具為警查獲等情,惟均否認有賭博犯行,辯稱:「並無(或不可以)兌換現金」等情事等語。惟客人於「華峰電子遊藝場」把玩前述賭博性電動機具其方式為:客人以每次新臺幣一千元開分,每次可以不等之分數押注,若未押中則分數沒入,若押中則依押中之倍數由一倍至五十倍累積積分,於客人把玩完畢時,如機台上累計有分數時,得以一比一之比率洗分,兌換現金等情,業據被告申○○、乙○○、丑○○分別於警訊、偵訊中陳述在卷(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九七五號卷第四
八、四九頁、九十年偵字第五六一九號卷第二三至二六、三三至三五、一四二頁)。而被告戊○○等十六人與被告申○○等三人既係同時在同一家遊藝場,以相同之方式(均拿出一千元開分)把玩相同之電動機具,其遊戲規則豈有一國兩制(即一個不可洗分兌換現金,一個可以)之道理?況且被告,即前開遊藝場之負責人寅○○及現場工作人員子○○、戌○○、己○○、天○○、地○○、黃○○、壬○○、C○○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上情,亦如前述。是被告戊○○等十六人前開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此外,並有前述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及自被告子○○身上查獲,被告寅○○所有,預備供洗分兌換用之現金二萬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戊○○等十六人前述犯行部分亦屬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三、被告寅○○經營前開華峰電子遊藝場內計有賭博性電動機具一百十七台(最高容量可同時供五、六十位客人把玩),並先後僱用員工,即被告子○○、戌○○、己○○、天○○、地○○、黃○○、壬○○、劉懿謹、C○○等九人(此應僅係被警員查獲時當班之員工而已)服務,規模不小,其顯恃前述賭博行為以為生;另被告子○○、戌○○、己○○、天○○、地○○、黃○○、壬○○、劉懿謹、C○○均係受僱於被告寅○○擔任該遊藝場之經理、守衛或開分員,負責收錢、開分、兌換現金等工作,參與被告寅○○與客人間之賭博行為,亦係恃以為生。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其等間就其等任職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核被告戊○○、酉○○、巳○○、丙○○、未○○、庚○○、辛○○、甲○○、辰○○、申○○、乙○○、丑○○、亥○○、宙○○、A○○、B○○、丁○○、癸○○、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戊○○、庚○○、甲○○先後二次賭博犯行,所犯雖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惟其時間相距半年以上,應非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寅○○開設大型賭博性電子遊藝場,二次為警查獲機具多達一百十七台,時間長達半年之久,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其行為足以使人傾家盪產,且於第一次為警查獲後,再次開店,設置之機台更多,惡性重大,惟其事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被告子○○、戌○○、己○○、天○
○、地○○、黃○○、壬○○、C○○均係受僱人,惡性較輕,惟被告子○○係擔任經理職務,其餘被告係擔任守衛或開分員工作,且被告子○○、 陳美容 、黃○○第一次被查獲後繼續從事前述賭博工作、被告戊○○、酉○○、巳○○、丙○○、未○○、庚○○、辛○○、甲○○、辰○○、申○○、乙○○、丑○○、亥○○、宙○○、A○○、B○○、丁○○、癸○○、卯○○前往賭玩,不僅損及個人財物,亦影響社會善良風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 呂月鳳 、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戊○○、酉○○、巳○○、丙○○、未○○、庚○○、辛○○、甲○○、辰○○、申○○、乙○○、丑○○、亥○○、宙○○、A○○、B○○、丁○○、癸○○、卯○○所諭知之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戌○○、己○○、地○○、壬○○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是其等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雖其等所犯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惟該法條既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院自應就前揭對其等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戌○○、己○○、地○○、壬○○、C○○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均僅係因為生活上謀職而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次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等所各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扣案之前述電動機具,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警方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自被告子○○身上查獲之現金二萬元,係該店(即被告寅○○)所有,業據被告子○○審理時陳述在卷,顯係預備供洗分兌換用,是該款顯係被告寅○○所有,供經營前開遊藝場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同日查獲之二萬八千元係子○○個人所有,另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在被告寅○○、劉懿謹、C○○及天○○四人身上分別查獲之現金五千三百元、五千七百元、三千九百元及一百元,均係其等個人所有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查無證據證明前述款項係供被告犯前述賭博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故不得對之為諭知沒收。
五、被告巳○○、未○○、亥○○、B○○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對其等均應為科處罰金之諭知,爰不待其等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此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二、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宇○○、D○○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十七時二十分許,被告午○○、劉蕙榕(原名 劉玉鳳 )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分別在前述地點,以前述賭博性電動機具賭博財物,因認其等四人均犯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三、訊之被告宇○○、D○○、午○○、劉蕙榕均堅決否認有前述犯行,被告宇○○並辯稱:「我只是去找我朋友黃○○聊天」等語,被告D○○辯稱:「因下班時間塞車,我剛好路過就進去打發時間,但我沒玩機台。」等語,被告午○○辯稱:「我沒有玩電動玩具,我只是在我男朋友戊○○旁邊坐著看他玩電動玩具。」等語,被告劉蕙榕辯稱:「我去找宙○○,我未玩。」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宇○○等四人涉有前開犯行,係以:⑴同案被告,亦即在場之賭客申○○、乙○○、丑○○三人於警、偵訊中均坦承曾在前述遊藝場洗分換錢之事、⑵前述賭具(即電動賭博機具)、賭資扣案。經查:
(一)被告宇○○等四人於警訊及偵訊時均堅詞否認有在前述遊藝場內把玩電動遊戲機具等情。另同案被告午○○、劉蕙榕部分並與同案被告戊○○、宙○○於偵訊中之供詞(九十年偵字第五六一九號卷第一四三頁)相符,堪認彼等所言非虛。至於同案被告申○○、乙○○、丑○○於警訊、偵訊時僅供稱:前開遊藝場有開分、洗分,其等有洗分,換取現金之情形等語(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九七五號卷第四八、四九頁、九十年偵字第五六一九號卷第二三至二六、三三至三五頁),均未曾提及被告宇○○等四人有何把玩電動遊戲機具之情事;至於其餘同案被告(包括被查獲之店員、賭客)於警訊及偵訊中亦未曾提及被告宇○○等四人有何把玩電動遊戲機具之情事。再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及賭資係同案被告寅○○所有,並非被告宇○○等四人所有,且僅足以證明係被告寅○○經營前述遊藝場與把玩電動賭博機具客人賭博財物,不足以證明被告宇○○等四人案發時有把玩該等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之事實。
(二)本件自難僅憑案發時被告宇○○等四人在現場,遽指渠等有上開賭博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宇○○、D○○、午○○、劉蕙榕有公訴人所指前揭賭博犯行。揆諸前揭意旨,其等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六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