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八九號),暨移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自行,或與曹姓少年(民國000年0月0日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初起,迄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止,於彰化縣 員林 鎮地區,連續竊取他人機車後,復騎乘所竊得之機車向有戴掛金飾之婦人行搶。嗣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在彰化縣○○鎮○○路九六之二號前,向丁○○行搶得手欲逃離現場之時,因擦撞丁○○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而摔倒,為警當場逮獲,並扣得供其竊車所用之鑰匙一把,始循線獲悉下情:
(一)於九十一年六月初,甲○○先在彰化縣員林鎮員 林國宅 前,以其所有之鑰匙啟動停放於該處之機車電門後駛離之方式,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機車一部,得手後,復於同日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趁不詳之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被害人所有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迅速逃逸,並隨即將上開所竊得之機車棄置於路旁,而搶得之金項鍊則出售予不知情之金是寶銀樓,換得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九十六元,現已花用完畢。
(二)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上午,甲○○先在彰化縣員林鎮 員林國宅 前,以其所有之鑰匙啟動停放於該處之機車電門後駛離之方式,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機車0部,得手後,復與曹姓少年共同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翌日(五日)晚上七時許,由曹姓少年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搭載甲○○尋找下手行搶之目標,行經彰化縣○○鎮○○街○號政男骨科診所前,見丙○○獨自一人,脖子上並戴掛金項鍊,曹姓少年乃驅車靠近,復由甲○○趁丙○○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丙○○所有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二人欲加速駛離現場,惟不慎與對向來車相撞而跌倒,二人起身迅速逃逸,上開所竊得之機車及所搶得之金項鍊則棄置於現場。
(三)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上午,甲○○先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國宅前,以其所有之鑰匙啟動停放於該處之機車電門後駛離之方式,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機車0部,得手後,復與曹姓少年共同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即七月三日)上午六時許(移送併辦意旨誤為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由曹姓少年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搭載甲○○尋找下手行搶之目標,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見乙○○獨自一人,脖子上並戴掛金項鍊,曹姓少年乃驅車靠近,復由甲○○趁乙○○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乙○○所有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二人迅速逃逸,並隨即將上開所竊得之機車棄置於路旁,而搶得之金項鍊則由甲○○委由不知情之 蔡汶志 持向不知情之員 林當鋪 典當,換得現金八千五百元,其再朋分予曹姓少年花用,現均已花用完畢。
(四)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上午許,甲○○先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大戲院前,以其所有之鑰匙啟動停放於該處之機車電門後駛離之方式,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機車一部,得手後,復與曹姓少年共同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許,由曹姓少年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搭載甲○○尋找下手行搶之目標,行經彰化縣○○鎮○○里○○路○段前,見 張曹搧 一人獨自行走於路上,脖子上並戴掛金項鍊,曹姓少年乃驅車自左後方靠近,復由甲○○趁張曹搧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張曹搧所有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二人迅速逃逸,並隨即將上開所竊得之機車棄置於路旁,而搶得之金項鍊則由甲○○委由不知情之 張嘉棟 持向不知情之正和當鋪典當,換得現金七千元,其再朋分予曹姓少年花用,現均已花用完畢。
(五)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甲○○在彰化縣○○鎮○○路員林國宅前,以其所有之鑰匙啟動機車電門後駛離之方式,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六六三號輕型機車;復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十三時許,自行騎乘前開所竊得之機車尋找下手行搶之目標,行經彰化縣○○鎮○○路九六之二號前,見丁○○獨自一人駕駛農用搬運車,脖子上戴掛金項鍊,乃驅車自左方靠近,趁丁○○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丁○○所有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欲逃離現場時因擦撞丁○○所騎之農用搬運車而摔倒,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丁○○、乙○○、張曹搧、丙○○在警詢中之指訴;證人蔡汶志、張嘉棟、 陳進成張全才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曹姓少年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金項鍊照片、機車照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正和當鋪當票影本、 員林當鋪 當票影本各一份及金是寶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鑰匙一把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信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害人乙○○雖於警詢中指稱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搶奪其所有之金項鍊一條,然被告供稱其搶奪乙○○之金項鍊後,隨即委由不知情之蔡汶志持向不知情之員林當鋪典當,而依卷附之員林當鋪當票影本所示之點當日期係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被告顯不可能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始搶奪乙○○所有之金項鍊,參以被害人乙○○係於案發後五個月始至警局製作筆錄,於案發當時並未報警處理,則其事後於警詢中所指述之被告行搶日期顯有誤記之可能,應以被告所供述之行搶時間較為可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與曹姓少年就事實(二)、(三)、(四)所示之搶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及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係為行搶而竊取他人機車,其騎乘所竊得之機車行搶後即將機車棄置於路旁,被告所犯上開連續竊盜及連續搶奪二犯行間,顯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連續搶奪罪,公訴人以被告上開二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認應予分論併罰,顯有未洽。再被告所犯如事實(一)、(二)、(三)、(四)所示之竊盜及搶奪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事實(五)所示之犯行,均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仍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其前案資料可按,素行不佳,且其年輕力壯,身體四肢無殘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而以竊盜、連續搶奪之方式任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獲社會秩序並危害全民安全甚深,除於搶奪之際,易造成被害人身體之傷害,並致被害人心理、精神恐慌不安外,縱案件破獲後,被害人猶然心存餘悸,經久難以平釋,自不宜輕縱,方能促其醒悟悛改,暨考量其所搶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把,係供被告竊取機車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已據其供述明確,爰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宋恭良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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