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本院埔里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埔簡字第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號著有判例。系爭本票與支票各為獨立之票據,被上訴人承認為伊所簽發,依上開票據法第五條之規定,自應各按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系爭本票係伊以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向上訴人調借現金所為之擔保,然本票與支票僅為支付之工具,其效用相同,以本票擔保支票之支付,在法律上並無意義。
(二)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屆期後無力付款,然支票已由上訴人之夫先行交給埔里鎮農會代收無法取回,被上訴人恐伊支票退票,遭拒絕往來,再向上訴人借同額之款項使用,因之支票之發票日、金額,當然與本票之到期日及金額相同。本件純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多次,且到期常藉故延期再借,系爭支票時間已經過八、九年,被上訴人交給上訴人之支票有多張,上訴人實難每筆記憶清楚,原審初次提示該二張支票,上訴人當然無從確認有無看過。系爭本票絕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蓋被上訴人從事保險業,以其對於金錢理財之歷練,不可能在伊借款時,同時簽發本票及支票交給上訴人,又若其所稱屬實,何以在支票兌現後,不來向上訴人取回本票,任令上訴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尚未清償,原審僅憑上開支票、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相同,遽認為本票即為被上訴人以支票借款之擔保及支票已兌現為理由,判決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⑴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業據被上訴人清償完畢一情,已據原審詳實認定在
案。上訴人於上訴狀內,空言因支票收受眾多而遺忘,顯不足採。本件被上訴人果真未將上述本票清償,為何上訴人仍會繼續收受被上訴人之支票,而達不復記憶之程度。況上訴人先則主張未見過支票,待原審調閱相關事證提示後,方又改稱係再次借款云云,其主張從「未曾見過」到「再次借款」,先後矛盾,應不足採信。
⑵如依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被上訴人係因懼怕票信不良,故另行開票借款以償
前票,則為何被上訴人不於上訴人未提示前,即先要求暫緩提示或換票即可,何必再行開票借款?又為何本票之到期日與支票之發票日係同一日?本件確係被上訴人於借款時迫於無奈才簽發本票作擔保,根本無法知悉上訴人會在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後,再重複以本票來請求。本票之所以未取回,係因上訴人一再以本票在第三人處為由,所以未取回,被上訴人不得已已向地檢署就此部分,對上訴人提出侵占及詐欺之告訴。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 許秋玲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二紙(發票日、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二三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被上訴人以其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二紙(發票日、金額、票據號碼、付款人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向上訴人調借現金所為之擔保,該二支票均已屆期兌現,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惟被上訴人屢向上訴人催討仍不返還;且系爭本票至上訴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時,亦均已罹於三年時效之規定,為此提起本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向其借款,然因屆期後無力支付該支票款,乃再簽發系爭本票向伊借款前去繳納屆期支票款,被上訴人前開二筆借款均未清償,本票債權自仍存在,本件本票並非擔保前開支票所簽發,二筆借款是獨立的等語置辯。
三、按消極確認之訴,原告主張法律關係不成立時,被告既主張法律關係成立,亦即為主張權利發生之人,原則上應由被告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判例參照),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應就該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附表二之支票屆期後無力支付該支票款,乃再次向其借款用以支付前開支票款時所簽發,被上訴人至今未清償借款,本票債權仍存在,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二紙,係被上訴人以其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二紙向上訴人調借現金所為擔保,又該二紙支票均已屆期兌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影本二紙在卷為證。而該支票確係由上訴人之夫 白紫梧 之帳戶內提示兌現乙情,復經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函覆在卷,而上訴人初於原審審理時抗辯未曾見過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云云,且其夫白紫梧到庭亦附合其詞,證稱未見過該支票,亦未在其帳戶內兌現云云,迨至原審函詢查明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在上訴人之夫白紫梧帳戶內提示兌現乙節後,上訴人始改辯稱如前揭情詞,是倘如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應毋庸掩飾支票業經兌現之事實;再其所辯係因被上訴人支票屆期後無力支付該支票款,復簽發系爭本票向伊借款前去繳納屆期支票款云云,然該支票既在上訴人之夫帳戶而未轉讓予他人,衡諸一般交易習慣,被上訴人果真屆期無力清償該支票款,大可將支票取回後以換票方式為之即可,而無須大費周章自上訴人處取得現金,再由上訴人之夫提示兌現,足見上訴人事後所辯不惟與常情不符,且亦無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稽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發票日、金額均與系爭本票到期日、金額相同,且上訴人又無法證明同時間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二紙向上訴人調借現金所為之擔保,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並不否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業已兌現之事實,且證人許秋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結證稱被上訴人有向其借錢軋票,所證與被上訴人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被上訴人稱已清償借款亦堪採信。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向其再次借款,為另筆借款所簽發之事實,則其所辯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因清償而消滅,其本票債權亦已不存在,上訴人既仍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債權,被上訴人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不合。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黃益茂法官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鄭智文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01│83.04.20│二十萬元│83.05.20│TS023274│├──┼────┼─────────┼────┼─────┤│02│83.08.24│一十五萬元│83.09.24│00000000│└──┴────┴─────────┴────┴─────┘附表二:
┌──┬──────┬──────┬───────┬─────┐│編號│票號│付款人│金額(新臺幣)│發票日│├──┼──────┼──────┼───────┼─────┤│一│DN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二十萬元│83.05.20││││埔里分行│││├──┼──────┼──────┼───────┼─────┤│二│DN0000000│同右│一十五萬元│83.09.24│└──┴──────┴──────┴───────┴─────┘__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