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六號、第四六五○號、第五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連續偽造其祖父甲○之名義,製作不實取款憑條向農會詐領金錢得手;又另行起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竊取印籍外勞TULUSKASDINI及丁○之財物;復另起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搶奪其母丙○○○及上述外勞財物。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四時五十分許,在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木生海產店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除否認附表三編號一之搶奪犯行外,對其餘附表一、二、三所記載之犯行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丙○○○、印尼籍外勞TULUSKASDINI、丁○、證人即農會人員 潘玉紹 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丁○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取款憑條五紙附卷可憑,均與被告自白之事實相符。被告雖否認如附表三編號一之搶奪犯行,惟被害人TULUSKASDINI之金項鍊係於被告之枕頭套內尋獲,已由被害人TULUSKASDINI領回,有其警訊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證人即被告之母丙○○○於警訊中於亦證稱被告確有搶奪TULUSKASDINI之金項鍊,其於本院調查時雖改稱被告搶過來看看就返還外勞等語,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已撤回對被告之竊盜告訴(如後述),是其於本院中所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應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三編號一之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犯行,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皆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述二罪之間,互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論情節較重一罪即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為如附表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其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犯行,因被害人丙○○○反抗而未得手,屬未遂犯。又被告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前述三罪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搶奪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而犯罪之動機、對象,所得財物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七)另起訴書記載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十一時許,竊取被害人即被告之母丙○○○之金項鍊,及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在彰化縣員林鎮第一市場,竊取被害人丙○○○之硬幣一千元之部分,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害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已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本院依法不得審理,此部分縱使成立犯罪,與起訴書所記載經本院認定竊盜罪成立之部分,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施坤樹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附表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段│所得財物│所犯法條││││││(新台幣)│(刑法)│├──┼──────┼──────┼───────────┼───────┼────┤│一│九十一年五月│彰化縣鹿港鎮│被告未經許可,偷竊其祖│三千元│第二百十│││二十二日八時│中山路二百五│父甲○所有之彰化縣鹿港││六條、第│││三十九分許│十二號(鹿港│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二百十條││││鎮農會)│乙本、印章乙枚(竊盜部││,及第三│││││分未據起訴),盜蓋印章││百三十九│││││而偽造取款憑條至農會提││條第一項│││││領存款,使不知情之農會│││││││人員陷於錯誤而付款,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鹿港鎮│││││││農會。│││├──┼──────┼──────┼───────────┼───────┼────┤│二│九十一年五月│同右│同右│一萬二千元│同右│││二十七日九時│││││││二十一分許│││││├──┼──────┼──────┼───────────┼───────┼────┤│三│九十一年五月│同右│同右│七千元│同右│││三十一日十一│││││││時八分許│││││├──┼──────┼──────┼───────────┼───────┼────┤│四│九十一年六月│同右│同右│一萬五千元│同右│││六日十一時三│││││││十一分許│││││└──┴──────┴──────┴───────────┴───────┴────┘附表二(竊盜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段│所得財物│所犯法條││││││(新台幣)│(刑法)│├──┼──────┼──────┼───────────┼───────┼────┤│一│九十一年五月│同右│進入印尼藉外勞TULU│五百元│第三百二│││十五日上午││SKASDINI臥室││十條第一│││││竊取其置於皮包內之金錢││項│││││。│││├──┼──────┼──────┼───────────┼───────┼────┤│二│九十一年七月│同右│進入印尼藉外勞TULU│二百九十七元│同右│││十二日十時許││SKASDINI臥室│││││││竊取金錢。││││││││││├──┼──────┼──────┼───────────┼───────┼────┤│三│九十一年八月│彰化縣鹿港鎮│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丁○之│三十八度特級高│第三百二│││八日四時五十│埔崙里自由路│住宅,且越過窗戶,竊取│梁酒二瓶、清香│十一條第│││分許│四十六號之一│財物。│高梁酒一瓶、大│一項第一││││木生海產店││ 衛杜夫 洋菸二條│、二款││││││、乾干貝二包,│││││││價值共計三千五│││││││百元。│││││││││└──┴──────┴──────┴───────────┴───────┴────┘附表三(搶奪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罪│犯罪財物│所犯法條│││││││(刑法)│├──┼──────┼──────┼───────────┼──────┼─────┤│一│九十一年七月│彰化縣鹿港鎮│趁印尼藉外勞TULUS│金項鍊乙條。│第三百二十│││十七日十一時│東石里海浴路│KASDINI不備,從││五條第一項│││許│七十號│後方搶奪其掛在脖子之金│││││││項鍊。│││├──┼──────┼──────┼───────────┼──────┼─────┤│二│九十一年七月│同右│在客廳內,趁被害人 林陳 │無。│第三百二十│││六日十四日││金蓮不備,搶奪其口袋內││五條第三項│││││二萬元,因被被害人捉住││、第一項│││││,並用嘴咬被告手臂,始│││││││未能得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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