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五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經常酗酒並藉故毆打原告成傷,原告為保護自身安全,乃於八十九年及九十一年間相繼向鈞院聲請保護令。又被告不務正業,長期閒賦在家,未盡照顧妻兒之責,原告為求生活至外工作維持家計,被告竟不體恤其辛勞,至原告工作場所秀傳醫院,百般擾亂,致原告被解僱,被告之惡行,使原告之身體及精神招致嚴重之危害。原告與已被告無法共同生活,並自八十九年九月分居至今,九十一年二月間原告有回家共同生活,力挽兩造之婚姻,為改善家計,外出謀生工作,沒想到幾天後,被告頑劣暴戾的本性又故態復盟,將原告所有之衣物灑落滿地,致一些物品受損,且被告常在晚上喝酒後大、小聲,使得小孩沒有辦法睡覺。又數年前,兩造商量好要擺設麵攤,俟一備妥時,被告又說不要賣了,使原告自己獨撐好幾天,期間有一天被告曾拿起椅子二話不說即砸原告頭部,致原告頭部受傷。此外,被告常常罵原告討客兄,使原告無法忍受。原告承認有與人同居三個月,但被告說要原諒原告,結果又去原告工作的地方鬧事,被告如真要原諒原告,就不該如此,被告說的話原告已不敢相信。被告每次開庭後就會來跟原告搶東西原告會害怕,所以都請同事載原告來開庭,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開完庭後,被告不但一路尾隨跟踪,並在路上穢言辱罵、咆哮騷擾,長時間處在暴力陰影下,身心深受傷害,為此請求依民法不堪同居虐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七六號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六八號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三號起訴書影本各一件、照片五張、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 陳科彥陳科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平日從事零工,現在也兼賣便當,被告承認有到秀傳醫院去,但沒有大小聲,被告都是透過守衛跟原告轉達,希望原告能出來與談談。被告是有喝酒,但在九十年間繳完罰金,原告回家後,被告就沒有喝了。被告雖有工作沒錯,但從不管家務事,三餐也都是被告準備給家人使用。被告只有拉原告並沒有毆打原告。原告確實有外遇,並曾與人同居三個月,原告離家後被告請原告回來時,原告也跟被告說她與人同居,被告不計前嫌的請原告回來也願意原諒原告。照片是被告勸原告將衣服整理好,原告不肯被告才這麼做。被告否認開庭後有跟蹤及辱罵之行為,原告現又有外遇,被告看到原告坐別人的車子,看到被告就加速開走。原告去年過年時有回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七六號通常保護令案卷、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一號傷害案卷、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六八號傷害偵查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經常酗酒並藉故毆打原告成傷,又被告不務正業,長期閒賦在家,原告為求生活至外工作維持家計,被告竟至原告工作場所秀傳醫院,百般擾亂,致原告被解僱。原告與已被告無法共同生活,並自八十九年九月分居至今,九十一年二月間原告有回家共同生活,沒想到幾天後,被告又將原告所有之衣物灑落滿地,致一些物品受損,且被告常在晚上喝酒後大、小聲,使得小孩沒有辦法睡覺。又數年前被告曾拿起椅子二話不說即砸原告頭部,致原告頭部受傷。此外,被告常常罵原告討客兄,使原告無法忍受。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開完庭後,被告不但一路尾隨跟踪,並在路上穢言辱罵、咆哮騷擾,長時間處在暴力陰影下,身心深受傷害,為此請求依民法不堪同居虐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被告則以平日從事零工,現在也兼賣便當,承認有到秀傳醫院去,但沒有大小聲。被告是有喝酒,但在九十年間繳完罰金,原告回家後,被告就沒有喝了。被告只有拉原告並沒有毆打原告。原告確實有外遇,並曾與人同居三個月。照片是被告勸原告將衣服整理好,原告不肯被告才這麼做。被告否認開庭後有跟蹤及辱罵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經常酗酒並不務正業,長期閒賦在家,喝酒後大、小聲,使得小孩沒有辦法睡覺,原告無法忍受,兩造自八十九年九月分居至今等語,被告則不否認有喝酒之事實,惟另辯稱平日從事零工,現在也兼賣便當,三餐也都是被告準備給家人使用,九十年間繳完罰金,原告回家後,被告就沒有喝了,原告去年過年時有回家等語。查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另據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陳科樺到庭證稱「我爸爸現在開一般的小吃店,已有
七、八個月,..爸爸賣麵、飯之前並沒有工作,我爸爸最後一個工作是他在三、四年前自己開了一家從事外銷的工廠。爸爸沒有工作的時候,有時候都跟朋友在家裡聊天,幾乎每個禮拜或二、三天會喝些高梁酒,但他很少喝醉。我父母現在沒有同住在一起,他們分居的原因是因為常常吵架,吵架的原因大概是因為我爸爸常喝酒沒有工作...爸爸只有在吵架時候會大、小聲,使我們無法睡覺...爸爸沒有工作時在家裡不一定會幫忙做家事,當時我們三餐都吃外面,有一陣子是爸爸煮三餐給我們吃」等語;陳科彥到庭證稱「爸爸沒有工作時,除了跟朋友喝酒,偶會看看有沒有工作,會去幫忙一下,有時候我奶奶也會煮飯給我們吃..父母沒有住在一起一年多了」等語,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經常喝酒並長期閒賦在家及兩造目前分居中乙節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藉故毆打原告成傷,於八十九年及九十一年間相繼向鈞院聲請保護令,曾拿起椅子二話不說即砸原告頭部,致原告頭部受傷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只有拉原告並沒有毆打原告等語。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七六號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六八號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三號起訴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依上開二份起訴書及保護令之內容,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因不讓原告外出,即用手抓住原告,造成原告右手前臂皮下瘀血;又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因原告不接電話,被告即持聽筒猛敲原告頭部,又以芭樂猛擲原告頭部,造成原告頭痛多日。此外,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被告為阻止原告離家,動手強拉原告進屋,致原告左腋下、左肘、右前臂皮下瘀血,右下肢、右前臂刮傷。而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之犯行,亦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經被告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訴駁回,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七六號通常保護令案卷、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一號傷害案卷、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六八號傷害偵查卷宗可稽,由於被告曾持聽筒及芭樂猛擲原告頭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曾毆打原告成傷,並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等情,應可採信。惟上開三次事件中,原告有二次受傷確實係被告強拉原告所致,故被告辯稱只有拉原告沒有毆打被告等語,亦可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曾拿起椅子二話不說即砸原告頭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
四、原告主張被告至原告工作場所秀傳醫院,百般擾亂,致原告被解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有到秀傳醫院去,但沒有大小聲,被告都是透過守衛跟原告轉達,希望原告能出來與談談等語,查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之事實,固據兩造所生之子女陳科彥到庭證稱「我爸爸常到我媽媽上班的地方去找她、鬧她,所以她們常常吵架,我會知道是因為我媽回來的時候會提起」等語,惟查證人陳科彥此部分之證詞僅係聽原告轉述而來,並未在場親自聽聞,而兩造既有爭執,言語間難免有所偏頗,故證人所言頂多僅係傳聞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行為,而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將原告所有之衣物灑落滿地,致一些物品受損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衣物灑落滿樓梯之照片五張為證,而被告亦自認被告勸原告將衣服整理好,原告不肯被告才這麼做等語,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常常罵原告討客兄,使原告無法忍受等語,被告亦不否認有此行為,惟辯稱原告確實有外遇,並曾與人同居三個月等語,而原告亦自承確實曾與他人同居三個月等語,查原告本身既曾與人同居三個月,本身有過失在先,則被告罵原告討客兄,亦是據實陳述,故原告尚難據此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虐待。
七、原告主張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開完庭後,被告不但一路尾隨跟踪,並在路上穢言辱罵、咆哮騷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
八、按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同居者而言。查被告身為丈夫,曾經長時間工作不穩定閒賦在家,兩造又有子女需要撫養,端賴原告工作維持家計,任何人處於此種情況下皆會覺得精神上負感壓力及負擔。惟被告在失業期間,不僅不體諒原告工作之辛苦,不思上進,反而經常喝酒,令原告無法忍受,兩造並因此經常為了被告喝酒及失業問題吵架,甚至進而分居,對原告而言無異係精神上之虐待。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因不讓原告外出,即用手抓住原告,造成原告右手前臂皮下瘀血;又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因原告不接電話,被告即持聽筒猛敲原告頭部,又以芭樂猛擲原告頭部,造成原告頭痛多日。此外,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被告為阻止原告離家,動手強拉原告進屋,致原告左腋下、左肘、右前臂皮下瘀血,右下肢、右前臂刮傷。九十一年二月間,原告返家與被告同居,被告又將原告所有之衣物灑落滿地,使兩造之感情雪上加霜,故本院認被告之行為已使原告在身心上都受到虐待,任何人處於相同情況下均難以忍受,即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顯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堪認原告已達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根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虐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允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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