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危害身心甚鉅,因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習慣之 劉勇成 係工作上之同事,竟基於無償轉讓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攜帶自己所有之第二級安非他命一小包至劉勇成位於嘉義市○○路○○○巷○○號住處內,將其中少許部分毒品轉讓交付予劉勇成後,二人即在該處施用該毒品(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已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在上址巷口處經警當場查獲甲○○所持有而掉落在地上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六公克)。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審理筆錄),核與當時在場之劉勇成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相符;而扣案結晶狀物品一小包經送驗,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六公克)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刑鑑字第零九一零三一四一五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經送驗餘淨重零點零六公克,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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