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房屋門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兄,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曾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朴簡字第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不滿甲○○陪同母親 劉黃春治 ,向其提出傷害尊親屬之刑事告訴,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永安里二十鄰大寮二六三之十三號,以言語恐嚇甲○○撤銷告訴,否則不讓甲○○活著、要讓甲○○叫天不應、叫地不靈及讓甲○○作病人看是什麼滋味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乙○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無故損壞前址甲○○所有之房屋門窗,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毀損告訴人甲○○所有房屋之門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忘記有沒有說過恐嚇的言語,其不可能恐嚇甲○○云云。但查:右揭恐嚇與毀損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局初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有照片四張、錄音帶與錄音譯文等證物附卷可稽,又前開錄音譯文,經承辦檢察官勘驗該捲錄音帶之結果,認:「該錄音帶內容始末連續,其間亦未出現雜音及不連貫現象,而內容顯係針對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家中成員,及雙方母親向被告提起傷害告訴等事叫罵,並提及告訴人任職護士、雙方之兄弟任職警察等事實,顯對雙方背景與家務事知之甚稔」等情,業據公訴人敘明在卷。參以被告自承其母親劉黃春治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至警局向其提起傷害告訴,使其頭痛不已,復供承因諸事不順心情不好,而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毀損告訴人家中門窗以洩恨等語,經核皆與錄音帶之內容互相符合。是以被告因告訴人連同母親劉黃春治向其提起傷害告訴等家務糾紛,因此心生不滿,與告訴人迭起勃谿、相處不睦,因而出言恐嚇、出手毀損,亦與常情相符;末查,被告恐嚇之言詞,係屬以不法之惡害之事通知告訴人,在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受此惡害之通知而心生畏懼,且告訴人確因被告知恐嚇言語而心生畏懼之情,亦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應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毀損及恐嚇犯之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與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所犯毀損與恐嚇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朴簡字第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妨害兵役等前案記錄,刻因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由法院審理中,再為本次犯行之品行、其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為兄妹但平日關係不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告訴人財物與心理健康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諸般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有精神疾病等情,但查,被告歷經警訊、偵查至本院審理,對於訊問事項均能明確供述或辯解,難認有何足以影響責任能力之情,從而不影響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判定,應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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