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己○○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林政德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九號、第一八一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己○○共同常業詐欺,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提款卡玖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存摺貳本、提款機交易明細單叁拾捌張、提款用之外套壹件、棒球帽陸頂,均沒收。
事實
一、癸○○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又己○○與其為朋友關係。緣真實姓名不詳而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數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員,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五月中旬某日起,組成常業詐欺共犯集團,以宏達電訊傳播公司、環亞電訊傳播公司、太平洋電訊傳播公司、快通網電訊傳播公司、遠達電訊傳播公司、全虹電訊傳播公司、世詮廣告公司、和信電訊傳播公司、 亞士都 廣告公司等名義,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等報紙刊登徵電話簡訊專員之廣告,並以附表二、三所示之電話號碼作為聯絡之用,誘使有意應徵之不特定人打電話前來詢問。該常業詐欺共犯集團並事先以收購或其他不詳方式,取得未○○、 蔡俊韋 、 羅玉洲 、 王敏樟 、 郭俊宏 、 張伶菁 、 廖建祥 、 蘇國禛 (上開七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等人所開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作為供詐欺有意應徵之不特定人轉帳之用。嗣有丁○○、丙○○、戌○○、 彭惠倫 、丑○○、酉○○、辛○○、庚○○、卯○○、申○○、 林淑華 、甲○○、地○○、巳○○、乙○○、子○○、午○○、寅○○、壬○○等人,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二、三所示之電話與「小林」等人所組成之常業詐欺集團聯絡,後者即利用被害人不諳操作提款機之機會,先向被害人佯稱公司會以轉帳方式將員工薪資匯給被害人,如要應徵,需提供一個餘額超過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金融機構帳號,並要求被害人持該金融機構帳號之提款卡,至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以便公司將薪資轉入,被害人不疑有他,誤認公司確要轉帳薪資,因而陷於錯誤依其之指示至提款機操作,隨即遭詐騙轉帳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如被害人未發現可疑又來電詢問,即再告知被害人因操作錯誤,需再另行提供一個金額更多之帳戶操作,始能將轉出之金額取回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再度陷於錯誤,再遭同一方式詐騙轉帳至附表二、三之人頭帳戶內。己○○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上午八、九時許,在臺中市○○路跟重慶路口的重慶森林泡沬紅茶店,綽號「小林」成年男子見己○○在看報紙分類廣告欲尋找工作,即主動詢問己○○是否要找工作,表示可以介紹工作,並留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己○○約於一、二個小時後,打電話給「小林」,表明要此項工作,「小林」即約定當天中午「小林」在重慶森林泡沬紅茶店碰面,說明工作內容為持提款卡至提款機領錢,每日日薪二千元,車資一千元,飯錢一千元,共四千元,若須領錢時,即會以電話通知,並交給己○○一張提款卡,己○○雖明知此與社會常態有異,但因失業已久,仍願加入該常業詐欺集團,並通知其友人癸○○一同幫忙提款,癸○○可獲得日薪二千元之代價。己○○、癸○○即與「小林」組成之常業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依「小林」之電話通知,共同持「小林」先前交付之提款卡至提款機去提領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再將領得之金額交給「小林」。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左右,「小林」再交付四張提款卡予己○○二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小林」再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己○○二人,要己○○二人以該支電話手機內預存的七、八通電話號碼跟他聯絡。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小林」再交給己○○四張提款卡及二本存摺,要己○○二人持上開九張提款卡,依「小林」之指示提款,但己○○二人僅用過其中五、六張提款卡,並曾持該二本存摺至金融機構補登記。己○○共獲利約六萬餘元,癸○○亦獲得不詳數目之代價,二人均以此為業,並賴以為生。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中午時,「小林」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給己○○,要其到提款機拿先前交付之提款卡試試看,若有金錢就將之提領出來,己○○二人即到臺中市○○路○○○號淡溝郵局陸續提款六萬元,後於當日下午
二、三時,再依「小林」之指示,至同一地點提領十餘萬元,當日下午六時許,再由癸○○出面在同一地點提款。當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小林」又打電話要己○○、癸○○二人至上開郵局提款機領款,己○○、癸○○二人頭戴棒球帽,領款後走出,為警發覺其形跡可疑,乃一路跟蹤至臺中市○○路○○○號前其二人停車處,將其二人攔下進行臨檢,並扣得提款金融卡九張、現金三十萬四千四百元、犯罪集團聯絡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存摺二本、提款機交易明細單三十八張、提款用之外套一件、棒球帽六頂、其二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其於右揭時地,受僱於綽號為「小林」之男子,日薪約四千元,提其交付之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金錢後,再交付予「小林」等情,業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被告癸○○固供承有幫忙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提款之行為,則矢口否認有常業詐欺之共同犯意,辯稱:伊沒有去刊登廣告去詐騙人家來應徵,及以提款機詐騙被害人金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當天中午,伊在臺中市第一廣場碰到己○○,因二人很久沒有見面,就一起去飲料店喝茶,之後伊就坐己○○的車在臺中市區內逛,己○○有下車去買煙,當天下午五、六時許,己○○將車子停在某家郵局的提款機旁,伊有跟己○○下車領錢,己○○要伊幫他領好幾萬元,詳細金額忘記了,當時己○○拿一、二張提款卡給伊,並告知提款卡的密碼,伊純粹是幫己○○的忙,提款時伊有戴帽子,帽子是己○○車上的,伊覺得帽子蠻好看的,就拿來戴,伊戴帽子的習慣會將帽簷壓低云云。惟查:
(一)本案之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如下:
1、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被詐騙之過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前三、四天左右,我看聯合報分類廣告應徵工作,跟宏達電訊傳播公司聯絡,要幫我女朋友應徵職員,負責傳簡訊的工作,有三個人跟我接觸,一個自稱是許經理,一個自稱陳經理,另一位自稱總經理。五月十七日他們跟我說怕我是人頭戶,要我做一些設定手續,要我到提款機作一些設定,我就按照他的指示在提款機上輸入一些數字,結果就自動轉帳五千零十六元,當場我沒有發現,五月二十日我發現帳戶內的錢少了五千多元,我再打電話跟他們聯絡,他們說我的錢卡在那邊,要我再補伍千多元給他,我就按照他的指示再補五千元進去,再按照他的指示操作,五月二十二日的情形也是一樣,到了五月二十三日我說每次都要這樣設定太麻煩,要他們自己幫我設定,他們就給我未○○的帳戶,我就匯五千元過去,第五次以後他們還是跟我說錢被電腦卡住,要我再匯錢,我怕以前的錢會損失,所以才繼續匯錢給他們,第五次到第十次的情形都是一樣。」、「(跟你聯絡人的聲音,是否為被告己○○的聲音?)不是,跟我聯絡的人都是用國語講的,跟被告的臺語口音不像。」、「我是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他們聯絡。」等語。
2、證人地○○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詐騙之情形?)是我女兒 謝惠婷 被騙,七月十一日下午我女兒看報紙全虹電訊傳播公司的分類廣告,打電話去應徵職員,對方要她提供帳號,以便日後匯薪資給她,她就依照對方的指示去提款機上操作,第一次操作之後對方說帳號有問題,要她在拿另外一張卡,謝惠婷就跟他哥哥 謝勤宏 借提款卡,再依照他們的指示操作,第二次又被轉走八萬八千一百零二元,後來對方又叫他操作一次,又被轉走九千一百二十四元,最後謝惠婷看明細表才發現錢全部被轉走了。」、「(是否有跟對方接觸?)我後來有打電話給對方,問他為何騙我女兒的錢,他說只是電腦壞掉,等電腦修好後,錢會還給我。」、「(你聯絡的人的聲音是否為被告己○○?)時間太久,沒有印象。」、「是我女兒看報紙的000000000
0、0000000000電話聯絡。」等語。
3、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審理:「(被詐騙之過程?)五月中旬我看報紙分類廣告,打電話去要應徵電話聊天員,對方是一位自稱王先生的男子跟我聯絡,他要我提供金融卡的帳號,他可以匯薪資給我,我跟他說我沒有金融卡,他要我去辦,我就去郵局辦一張金融卡。五月二十日我再跟他們聯絡,還是那位王先生跟我講的,他要我去提款機上操作一些手續,之後我看清單,發現我帳戶內的錢少了五千多元,我再打電話問他,他跟我說錢卡住了,要我再去借別人的金融卡匯錢過去,我的錢才能解出來,我就說我朋友沒有金融卡,我就自己再將六千多元存進去我的帳戶內,再去提款機依他的指示操作,後來我發現又少了六千多元,錢還是沒有回來,他跟我說會把錢清掉,所以第三次我又被騙三千多元,總金額是一萬四千零九十八元。」、「(與你聯絡的人的聲音是否是被告己○○?)不是,王先生的聲音比較清楚,被告的聲音聽起來比較模糊。」、「我是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他們聯絡。」等語。
4、證人巳○○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被詐騙之過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左右,我看報紙打行動電話到世詮廣告公司應徵傳訊員,接電話的是一位女生,她跟我說我要應徵工作要看我帳戶內是否有五千元以上之存款,我沒有問原因,她說要匯八千元給我,要我到提款機去操作,我就按照她的指示操作,後來我發現我帳戶內的少了五千一百四十三元,我就打電話問她,她就說電腦有問題,要我再重新操作,不見的錢就會回來,我就再依照她指示再操作二次,第一次又損失九萬一千七百一十一元,第二次損失一萬三千八百六十八元,第三次操作之後我就打電話問朋友,朋友跟我說提款卡沒有那種功能,我再打電話回去就沒有人接了,我才發現被騙,我共被騙十一萬零七百五十八元。」、「(是否聽過被告己○○的聲音?)不能確定。」等語。
5、證人辰○○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被詐騙之過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看報紙分類廣告,我打電話到太平洋電訊傳播公司應徵簡訊專員,我是打行動電話過去,對方跟我聯絡有二位男子一位女子,他們跟我要地址及帳號,他說會先匯一萬元給我,我負責幫他們發六千通簡訊,他會將名單及簡訊內容寄給我,他要我將帳號給他,一個小時之後他再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一萬元已經匯進來,但要七天之後才能提領,要我到提款機去設定,我就依他的指示操作,他要我設定0九一五二八密碼,事實上這是轉出去的金額,結果我被轉出去九萬一千五百二十八元,後來他要我再操作一次,我又被轉了一次同金額出去,我看明細表發現錢少了,他就跟我說是電腦的問題,要我十二點再去操作一次錢就會回來,我十二點多先將我帳戶內的錢提領出來,再去提款機操作一次,他說我帳戶內沒有錢無法轉,他要我將錢存入才能將錢拿回來,我就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我共被詐騙十八萬三千零五十六元。」、「(電話中是否有聽過被告己○○之聲音?)無法確認。」等語。
6、證人丑○○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被詐騙之過程?)我是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看報紙打電話去應徵某家公司的簡訊專員,是一位男子跟我聯絡的,他跟我要地址及帳號,說他會先匯一萬元到我的帳戶內,要我負責傳簡訊,他要我到提款機去確認有無匯進一萬元,我去提款機查看之後沒有匯入一萬元,他就要我按照他的指示去操作,他要我輸入當天的日期0六0三,我就按照他的指示去操作,之後我就發現我的帳戶內少了七萬零十二元,我就質問他為何會少錢,他就說我操作錯誤,說我的錢被卡在電腦上,必須拿另外一張卡來沖賬,該張卡的金額必須高於七萬元,我不明白何謂沖賬,我就打電話去問郵局局長,郵局人員跟我說沒有這個沖賬名詞,說我可能被騙,我後我再打電話去問就無法聯絡上。」、「(電話中是否有聽過被告己○○之聲音?)無法確認。」等語。
7、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被詐騙之過程?)我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看報紙分類廣告,打電話去和信電訊傳播公司應徵簡訊專員,有二位男子跟我聯絡,他們跟我說要先匯一萬元給我,要我到提款機去操作,我就到提款機依照他的指示操作,我因怕被騙,所以之前先將錢提領出來,只留五千餘元,他們要我按五0五0這個密碼,我按照他們的指示操作後,發現我的錢少了五千零五十元,我再跟他們聯絡,他們說需要另外一張提款卡才能將錢領出來,之後我覺得被騙,所以就沒有再去操作。」、「(電話中是否有聽過被告己○○之聲音?)無法確認。」等語。
8、證人庚○○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詐騙之過程?)我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看報紙廣告打電話去太平洋電訊傳播公司應徵簡訊專員,對方是一名男子接的,他說他會給我一支手機,並幫我付電話費,要我幫他們發廣告簡訊,他說要先匯一萬元給我,要我去提款機操作,要我到提款機查詢看金額有無匯進去,我查詢之後沒有金額進來,我再打電話給他,他就說錢還沒有轉進去,要我按照他的指示操作,第一次他要我先轉十元看看能不能成功,後來他問我帳戶內的餘額,我告訴他之後,依照他的指示操作,後來我發現我帳戶內的二萬六千九百八十八元被轉出去了,我再跟他聯絡,他說他也不知道為何最這樣,他說我他沒有收到匯款,錢可能是卡在電腦裡。」等語。
9、證人壬○○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詐騙之過程?)我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看報紙廣告打電話去全虹電訊傳播公司應徵簡訊專員,對方是一名男子接的,他要我先留基本資料,他說他會給我一支手機,並幫我付電話費,要我幫他們發廣告簡訊,他說要先匯一萬元給我,要我去提款機操作,要我按照他的指示操作,第一次我操作之後發現少了三萬多元,他說錢卡在電腦裡,他要我在找一個金額比三萬元多的提款卡在去操作,我就拿我母親的提款卡,再依照他的指示操作,共操作九筆,每筆金額十萬元,後來我覺得奇怪,他要我等他的消息,但第二天我就去報警。」、「(電話中的聲音是否為被告二人?)都不是。」等語。
10、其餘被害人戌○○、酉○○、辛○○、申○○、亥○○、甲○○、子○○、午○○、寅○○就其如附表二所示之被詐騙經過,均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二)上開被害人之受騙經過,核與出售人頭帳戶之同案共犯郭俊宏、羅玉洲、蘇國禛、未○○於警詢時供述情節相符。亦有本案共犯未○○、羅玉洲、廖建祥、張伶菁、郭俊宏、蔡俊韋、王敏樟等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各一份、蘇國禛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二份、壬○○帳戶明細一紙、 黃彩鳳 帳戶明細二紙、壬○○電話通聯記錄一紙、詐騙壬○○之廣告一紙、壬○○提供之儲戶交易明細表四紙、亥○○開戶資料及帳戶明細各一紙、亥○○提供之儲戶交易明細表一紙、甲○○郵局存簿明細一紙、詐騙甲○○之廣告一紙、卯○○郵局存簿明細一紙、地○○使用之謝惠婷、謝勤宏郵局存簿明細各一紙、詐騙地○○之廣告一紙、酉○○郵局存簿明細一紙、 劉云禛 使用之劉建麟郵局存簿明細一紙、劉云禛提供之儲戶交易明細表一紙、申○○之郵局存簿明細一紙、申○○提供之儲戶交易明細表二紙、詐騙申○○之廣告一紙、辛○○郵局存簿明細一紙、辛○○提供之儲戶交易明細表四紙、乙○○郵局存簿明細一紙、詐騙乙○○之廣告一紙、巳○○郵局及臺中中小企業銀行存簿明細各一紙、詐騙巳○○之廣告一紙、辰○○提供之儲戶交易明細表二紙、詐騙辰○○之廣告一紙、丑○○郵局存簿明細一紙、寅○○提供之儲戶交易明細表二紙(其中一紙二萬五千元係現金提領,應非被詐騙轉帳)、庚○○使用之 李泰真 郵局存簿明細一紙、詐騙庚○○之廣告一紙、子○○郵局存簿明細一紙、詐騙子○○之廣告一紙、子○○提供之儲戶交易明細表四紙、丁○○郵局存簿明細一紙、丁○○使用之 林竹君 、 張冠志 郵局存簿明細各一紙、午○○郵局存簿明細一紙、丙○○郵局存簿明細一紙、丙○○提供之儲戶交易明細表四紙附卷可證。另被告二人提款之經過,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五張、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十六張在卷可稽,及提款金融卡九張、現金三十萬四千四百元、犯罪集團聯絡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存摺二本、提款機交易明細單三十八張、提款用之外套一件、棒球帽六頂扣案足憑。
(三)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上午八、九時許,在臺中市○○路跟重慶路口的重慶森林泡沬紅茶店,一名綽號「小林」而年約三、四十歲之成年男子,主動過來問伊要不要找工作,他可以介紹工作給伊,因當時伊在看報紙分類廣告找工作,「小林」就告訴伊可以打電話號碼0000000
000、0000000000號聯絡,伊於一、二個小時後打電話給他,告訴「小林」說伊要工作,「小林」就說見面再說,當天中午「小林」再到重慶森林泡沬紅茶店找伊,並要伊去幫他領錢,「小林」跟伊說日薪二千元,車資一千元,飯錢一千元,共四千元,如果要去領錢,「小林」會通知伊,並交給伊一張提款卡,伊有問他要領什麼錢,他說不要問那麼多,有錢就幫他領出來,因伊失業很久,所以就答應他,但伊心理有覺得很奇怪,伊認為要領錢他自己去領就好,為何要請伊去領,同年七月四日起,「小林」通知伊去領錢,伊即自己去領,此後「小林」有通知伊,伊就去領錢,後於同七月二十日許,「小林」交四張提款卡給伊,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小林」再交0000000000行動電話給伊,要伊以該支電話手機內預存的電話號碼跟他聯絡,裡面有
七、八通電話,在此之前都是打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跟「小林」聯絡,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小林」再交給伊四張提款卡及二本存摺,「小林」給伊提款卡及存摺的目的是要伊去幫他領錢,但伊沒有全部使用過,有試用過五、六張,交給伊存摺的目的是要伊去幫他補登,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伊提款時,癸○○在旁邊等,又就領款之過程,伊有覺得怪怪的,但「小林」要伊不要問那麼多,伊有猜測「小林」是詐欺集團,伊領錢的天數約二十天,但不是每天都給四千元,共約拿到六萬多元,但伊沒有聽過宏達電訊傳播公司、環亞電訊傳播公司、太平洋電訊傳播公司、快通網電訊傳播公司、遠達電訊傳播公司、全虹電訊傳播公司、世詮廣告公司、和信電訊傳播公司、亞士都廣告公司,伊也沒有參與這些公司之詐騙過程等語。依上揭供述可知:
1、被告己○○之供述與上開九位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互核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且依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被騙經過,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前十五位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均為共犯未○○之合作金庫帳戶,自同年月二十三日以後之匯款帳戶,始多出共犯郭俊宏、羅玉洲、蘇國禛、廖建祥、王敏樟、蘇俊韋等人之金融機關帳戶,此與被告所供述,自「小林」處收受其他八張提款卡之時間並無相悖之處,被告於本院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再者,上開九位證人就在電話中對其實施詐術之人,是否為被告己○○或被告癸○○,亦均答稱不是或不能確定,並無任何一人指明被告二人中之一人,有在電話中對其施用詐術,是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參與該常業詐欺集團中有關施用詐術之部分行為。
2、被告己○○所負責之工作僅係持提款卡提領現金,且並非每天均須去收款,以此簡單之工作,其日薪卻高達四千元,並由綽號「小林」男子提供行動電話供其使用,此種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情形,實與社會工作現狀不符,且被告於此次應徵工作時,其年紀亦已超過二十二歲,並已退役,是以其年齡、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均可顯而易見事有蹊蹺。況被告亦供認:伊覺得有異,覺得是詐騙集團(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六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四頁),亦可證明上述種種情形,均足以讓被告認知到「小林」為詐欺集團中成員之一,但其仍為「小林」等人提領金錢,完成欺取財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其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足可認定。
3、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二人於查獲當時扣得提領之現金即高達三十萬四千四百元,再依扣案人頭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所示,各該帳戶相互間亦有多筆款項轉進轉出,有時僅轉帳一元,顯係用以測試帳戶是否正常(依公訴人所指之實例,其轉帳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但被告二人已於前一日遭警方逮捕,不可能再為轉帳行為,公訴人此項理由,亦有誤會),以及被告二人使用電話之通聯紀錄有密切往來等三項理由,駁斥被告己○○於偵查時所辯: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始受僱於「小林」之人云云,認其不足採信,並因而認定其參與該常業詐欺集團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五月中旬。然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其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受僱綽號「小林」之男子,並自同年月四日開始提款,依理由一、(四)、2所述之通聯紀錄,亦可證明被告己○○在本院供述與事實相符(理由詳如後述),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有參與該常業詐欺集團之行為,是本案依據上述說明,認定被告己○○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並於同年月四日開始提款。
4、被告己○○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己○○係於「小林」等人詐欺既遂後再代其提領金錢,充其量僅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云云。然被告己○○實行提領現金之常業詐欺構成要件行為時,即明知「小林」等人取得之金額是施用詐術所得,是其主觀犯意聯絡係參與該常業詐欺犯罪集團之詐騙行為,非僅為收受贓物之意思。再者,共同正犯間之共同行為決意,故然多在著手行行為前形成,但亦可能發生行為中形成,甚至形成於犯罪既遂後,但犯罪尚未終了前,此種類型之共同正犯,在學說稱之為「相續共同正犯」(見 林山田 教授著,刑法通論下冊)或「承繼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可參,是以共同正犯之參與並非僅限於行為既遂之前,在犯罪狀態終了前加入,亦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己○○既具有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且亦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自亦須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結果負責,辯護意旨,尚有誤會。
(四)被告癸○○雖辯稱不知提領之款項是詐騙所得云云:
1、被告癸○○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警詢時供稱:只要有被害人匯款到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伊與己○○接到綽號「小林」男子電話的指示,就會依指示到提卡機提款,伊沒有見過「小林」本人,都是己○○與他們連絡,並不知道他的特徵,每次都有戴棒球帽領錢,有時候己○○領較多贓款時,口袋放不下,他就會把部分贓款託伊幫他放在身上,伊工資是每日二千元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九號卷第十二至十六頁),可見被告癸○○於提領時即知提領之金額是贓款,亦知有「小林」此人,是其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2、被告己○○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查時供稱:「(你自己使用的電話?)0000000000,該支電話是我哥哥戊○○的名義,我於九十年十一月開始使用。」、「(癸○○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該支行動電話是她女朋友「 小鳳 」的。」等語。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登記使用人為被告己○○之兄戊○○,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登記使用人為被告癸○○女友天○○之姊 賴幸宜 等情,亦有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及通話記錄各二份存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九號第三四九至三五七頁、第三六0至三六九頁),可見被告己○○之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己○○使用之該支0000000000號電話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二日曾與「小林」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另於同年月十八日則曾與「小林」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又被告癸○○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曾於同年月三日、五日、六日、八日、九日、十二日與「小林」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此有被告二人使用之上開二支電話通聯記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另被告己○○坦承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其與詐騙集團聯絡用,且依該電話通聯記錄所載,該電話亦與詐騙廣告刊登之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等電話通聯多次,足見該電話確係被告己○○與詐騙集團聯絡之用。而依通聯紀錄所示,該電話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曾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亦曾再與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之事實,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存卷可憑。依上述通聯紀錄內容,與被告己○○在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並無矛盾齟齬之處,亦可佐證被告己○○在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與事實相同。同時亦可證明被告癸○○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開始即有參與本案之常業詐欺集團,並負責提領金錢。
3、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迴護被告癸○○而陳稱: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
八、九時,癸○○打電話給伊,說他無聊,要伊跟他一起出去逛逛,伊們先到泡沫紅茶店泡茶,如果「小林」有打電話給伊,伊就會出去幫他領錢,當天中午「小林」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給伊,他要伊到提款機拿他交給伊的提款卡試試看,如果有錢就提領出來,當天中午十二點多,伊到臺中市○○路○○○號淡溝郵局陸續提款六萬元,第二次約下午二、三點去同一地點提領十餘萬元,當天下午五點多,伊跟癸○○說肚子痛,請他幫伊去領錢,所以在當天六點左右,由癸○○出面在同一地點提款,癸○○有問伊為何要提款,伊說是幫朋友領的,沒有告訴他實情,後伊二人就一直在該處附近一個小公園裡等「小林」的電話,伊共領得三十餘萬元,當天下午七點五十分左右,「小林」又打電話要伊去看看,伊與癸○○一同過去,伊提款時,癸○○在旁邊等,就被警察查獲,伊提錢時癸○○在旁邊,他有問伊做什麼,伊跟他說伊是幫朋友領錢,伊沒有跟癸○○提到「小林」的事情,又提款時伊將帽子壓低,這是「小林」教的,六頂帽子也是「小林」交給伊的,癸○○也有戴「小林」交給的帽子,因這些帽子都是新的,且癸○○平常有戴帽子的習慣,當天他剛好沒有戴帽子出門,所以他就自己拿一頂來戴云云。惟其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審理則供稱:癸○○自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都跟伊在一起,從三日開始伊就有使用癸○○的行動電話等語,被告己○○此部分之供述與上開通聯紀錄相符,足可採信,是可認被告癸○○確為本案之共犯。
4、被告二人已扣案提款卡即高達九個,且其二人提款時,均頭戴棒球帽壓低臉孔,避免為監視器拍得正面,衡諸經驗法則,實無不知係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理。被告癸○○雖辯稱查獲當天係因己○○肚子痛,所以其替被告己○○提領一下云云,惟查案發當時,被告己○○、癸○○二人係同時前去提款,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癸○○辯稱係因己○○肚子痛才由其提領云云,顯屬飾責之詞。
(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電話中詐騙之人有三名男子等語;證人巳○○亦證稱:詐騙伊之人係世詮廣告公司自稱某「女子」之人等語;證人彭惠倫證述:詐騙之人有二男一女等語;證人乙○○亦證稱:詐騙之人為二名男子等語。可見該常業詐騙集團之成員,至少有男子三名及女子一名,是該詐騙集團成員除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外,至少尚有不詳成員三人。被告己○○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查、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審理時供稱:「(當時從事何職?)當時我沒有其他工作。」等語。被告癸○○於警詢時亦供承:現無業中等語,而被告己○○每日提領之收入為四千元,被告癸○○每日提領之收入為二千元,是其二人收入甚豐,其二人係藉此反覆多次實施詐欺之行為以獲取鉅額之金錢所得,以此詐欺犯罪為常業等情,堪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常業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二人與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數人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不思以正常工作,賺取正當收入,參與綽號「小林」男子所組之詐騙集團,實行領取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手段惡劣,被害人遍及全省,提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高達九個,大規模進行詐欺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被告己○○負責與綽號「小林」男子聯絡,不法獲取之金額較被告癸○○高,其惡性亦屬較重,惟念及被告二人並非該詐欺集團之核心份子,在本案中並非主謀,其二人犯本罪,係因工作無著,經濟困窘之故,且被告己○○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認公訴人請求量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要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提款卡九張、犯罪集團聯絡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存摺二本、提款機交易明細單三十八張、提款用之外套一件、棒球帽六頂等物,雖為「小林」等人所有,但係被告二人共犯詐欺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另扣案之現金及人頭帳戶經銀行同意後凍結之資金,若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執行檢察官,妥適處理發還被害人,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依同案共犯即人頭帳戶提供者未○○於警詢中之供述:伊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帳戶係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以一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綽號「少龍」之人,經依照片指認,被告癸○○即係綽號「少龍」之人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三號卷第二十至二一頁),足見被告二人確係詐欺集團成員,且早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即已涉入該集團(然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己○○、癸○○組成詐欺集團實施詐術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五月間,其前述指訴略有出入)。但共犯未○○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有合作金庫中權分行之帳戶?)有,該帳戶是我於九十年十二月左右到臺中應徵工作時,他們說要我去銀行開戶,他們會幫我免費辦一支手機,所以我就去申請開戶,但該戶頭我都沒有在使用。九十一年四、五月間,我從網路上知道可以出售存摺,當時我剛好缺錢,所以就在網路上留下我的電話,對方有一位自稱是「少龍」的朋友打電話給我,我就將該本存摺以一千元賣給他,我們約第二天在文心路與大雅路口碰面,我就交該本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給他,他給我一千元,我只有賣該本存摺,我不知道他們買存摺做何用途。」、「(交錢給你買存摺的是何人?)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他年約二十出頭,身高約一六五左右,瘦瘦的。」、「(該名男子今日是否在法庭內?)沒有印象。」、「(對你在警訊中所述有何意見?)當時我看癸○○的照片,覺得有點像跟我買存摺的人,但今日看他本人(指被告癸○○),我無法確定。」、「(提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三偵查卷第二三頁之照片,有何意見?)當時我看的照片就是這張彩色的照片,照片上的被告跟現在在庭的被告比起來比較胖。」等語,是共犯未○○於警詢係依照片指認,於本院審理時則又無法當庭指認,其前後陳述已有矛盾。又按證人之指證錯誤是造成法院誤判之重要原因,造成指證錯誤之原因眾多,除證人是惡意為之者外,尚有非出於惡意者,例如證人因觀察過程中之瑕疵、疏忽而未見全貌,因而依自己的邏輯或對經過之猜測推演,去填補所疏忽之漏洞;又有因證人記憶上之瑕疵而造成者,蓋記憶乃人類大腦重新複製過去,將過去所生之一切,依自己的主觀重新複製,極容易將其遺忘的部分,依自己主觀的想像、希望、畏懼來填補。是以為防止因證人錯誤指認而造成誤判發生,證人之指證程序即屬非常重要,在美國為避免上開錯誤,對證人之指認乃採「成列指認」方式(line-up)要求犯罪嫌嫌人與其他數名與本案無關之人站在一列,挑出其所認知的犯罪行為人,在指認過程中警察不得作任何之暗示性之言語或動作,負責指認程序之警察應與承辦刑事案件之警察非為同一人,被指認之犯罪嫌疑人在服裝或外觀上亦不得有特別突出之處,甚至在指認之前要告知指認人,要被指認之犯罪嫌疑人有可能不在指認隊伍之中,其目的在防止「一對一指認」(show-up)可能會發生強烈暗示作用,以及避免證人於不確定之情形下,在選擇題中挑一位最像之對象,但卻未必是正確之答案。至於照片指認部分,更應受上開「正當程序」之規範,且在美國判例法上,照片指認因受傳聞法則之規範,並不得作為證據,其著重點反而是在照片指證之後,證人是否仍有能力不受原先指認相片之污染,而在審判中作出客觀公正的指證(詳見 王兆鵬 教授著,刑事被告的憲法權利,第六章證人指證之瑕疵及防制; 林淑貞 譯,辯方證人,第二章心靈的魔術)。在本案中,警察直接以被告癸○○之照片供指認人未○○指證,其中充滿之暗示性,不言可喻,且僅以照片提供指認,因照片是平面呈像,無法根據實體判斷出被告癸○○之大約身高、體重、身體特徵,若經由警察補告知上開事項,更具有強烈暗示性,會導致部分指認人順從警察之暗示而作出錯誤之指認,本案無從判斷共犯未○○於警詢指認時,是否因受暗示而為順從性指認,但在警詢之指認過程中,既存有上開嚴重瑕疵而使本院無法產生確信心證,依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無罪推定及罪疑唯有利於被告等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我國警政署亦曾通令各警察局避免以口卡相片為指認,故此部分之指認程序,亦有違我國之規定。是以,照片之指認既有上開缺失存在,在我國尚無「證人指認法」規定指認程序之情形下,最基本之指認程序亦應限於現場面對面之指認,如此指認結果始得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共犯未○○於本院審理時,經面對面指認後,均直接否認警詢時指認之正確性,是其前後之指認前後矛盾相反,其於警詢時之指認既有此重大瑕疵存在,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癸○○之證據。是以,本案不能依共犯未○○於警詢時之陳述,認定被告己○○、癸○○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或同年五月中旬即有參與該犯罪集團之行為,自不能因此推論出被告二人有參與施用詐術騙取被害人金錢之該部分構成要件行為。綜上所述,此部分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附表一:被告使用之人頭帳戶明細(幣值單位新臺幣)┌──┬──────┬───┬────┬──────┬──────┬───│編號│開戶銀行│戶名│帳號│開戶日期│扣得物品│備├──┼──────┼───┼────┼──────┼──────┼───│1│合作金庫銀行│未○○│0000000│九十一年一月│存摺一本、提│帳戶凍││中權分行││382461號│十五日│款卡一張│二十九├──┼──────┼───┼────┼──────┼──────┼───│2│合作金庫銀行│蔡俊韋│0000000│九十一年四月│提款卡一張│帳戶凍││興鳳分行││110563號│十八日││萬零一├──┼──────┼───┼────┼──────┼──────┼───│3│合作金庫銀行│羅玉洲│0000000│九十一年六月│提款卡一張│帳戶凍││ 豐原 分行││037780號│二十六日││萬零二├──┼──────┼───┼────┼──────┼──────┼───│4│合作金庫銀行│王敏樟│0000000│九十一年六月│提款卡一張│帳戶凍││中清分行││175453號│二十六日││零二百├──┼──────┼───┼────┼──────┼──────┼───│5│第一商業銀行│郭俊宏│00000000│九十一年七月│存摺一本、提│帳戶凍││中港分行││790號│三日│款卡一張│萬零六├──┼──────┼───┼────┼──────┼──────┼───│6│合作金庫銀行│張伶菁│0000000│九十一年七月│提款卡一張│帳戶凍││ 南嘉 義分行││026931號│十六日││├──┼──────┼───┼────┼──────┼──────┼───│7│合作金庫銀行│廖建祥│0000000│九十一年七月│提款卡一張│帳戶凍││南嘉義分行││026940號│十六日││零三百├──┼──────┼───┼────┼──────┼──────┼───│8│合作金庫銀行│蘇國禛│0000000│九十一年七月│提款卡一張│帳戶凍││南興分行││257086號│十六日││九千九├──┼──────┼───┼────┼──────┼──────┼───│9│台北銀行台南│蘇國禛│00000000│九十一年七月│提款卡一張│帳戶凍││分行││761900號│十六日││一元└──┴──────┴───┴────┴──────┴──────┴───附表二:(金額幣值為新臺幣,詐欺金額均包括各次轉帳手續費新臺幣十八元)┌──┬───┬───────┬───────┬─────┬───────│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誘騙方式│使用電話│詐欺金額├──┼───┼───────┼───────┼─────┼───────│1│丁○○│九十一年五月十│刊登宏達電訊傳│0000000000│五十三萬八千七│││七日起至同年月│播公司徵簡訊員││百八十八元(報│││二十七日止│廣告││告意旨載為五十││││││四萬一千七百六││││││十二元)├──┼───┼───────┼───────┼─────┼───────│2│丙○○│九十一年五月二│刊登徵電話聊天│0000000000│一萬四千零九十│││十日│員廣告││八元(報告意旨││││││載為一萬四千零││││││一十元)├──┼───┼───────┼───────┼─────┼───────│3│戌○○│九十一年五月二│刊登環亞電訊傳│不詳(已忘│八千元│││十三日│播公司徵簡訊員│記)│││││廣告││││││││├──┼───┼───────┼───────┼─────┼───────│4│辰○○│九十一年五月二│刊登太平洋電訊│0000000000│十九萬一千五百│││十八日│傳播公司徵簡訊│0000000000│四十六元(報告││││員廣告││意旨載為十九萬││││││一千五百十元)├──┼───┼───────┼───────┼─────┼───────│5│丑○○│九十一年六月三│刊登某公司徵簡│不詳(已忘│七萬零三十元(│││日│訊員廣告(公司│記)│報告意旨載為七││││名稱已忘記)││萬零一十二元)││││││├──┼───┼───────┼───────┼─────┼───────│6│酉○○│九十一年六月三│刊登快通網電訊│0000000000│三千零十九元(│││日│傳播公司徵簡訊││報告意旨載為三││││員廣告││千零一元)││││││├──┼───┼───────┼───────┼─────┼───────│7│辛○○│九十一年六月六│刊登遠達電訊傳│不詳(已忘│一萬三千零三十│││日│播公司徵簡訊員│記)│一元││││廣告││││││││├──┼───┼───────┼───────┼─────┼───────│8│庚○○│九十一年六月十│刊登太平洋電訊│0000000000│二萬七千零六元│││一日│傳播公司徵簡訊│0000000000│(報告意旨載為││││員廣告││二萬六千九百八││││││十八元)├──┼───┼───────┼───────┼─────┼───────│9│卯○○│九十一年六月十│刊登太平洋電訊│0000000000│七千零七元(報│││四日│傳播公司徵簡訊││告意旨載為五萬││││員廣告││三千八百八十九││││││元)├──┼───┼───────┼───────┼─────┼───────││申○○│九十一年六月十│刊登遠達電訊傳│0000000000│十四萬零二百三│││四日及同年月十│播公司徵簡訊員│0000000000│十五元(報告意│││七日│廣告││旨載為十四萬二││││││千二百一十七元││││││)││││││├──┼───┼───────┼───────┼─────┼───────││林淑華│九十一年六月二│刊登某公司徵簡│不詳(未到│六萬四千零五十│││十六日│訊員廣告(未到│案)│二元(報告意旨││││案)││載為六萬四千零││││││三十四元)└──┴───┴───────┴───────┴─────┴───────附表三:(金額幣值為新臺幣,詐欺金額均包括各次轉帳手續費新臺幣十八元)┌──┬───┬───────┬───────┬─────┬───────│1│甲○○│九十一年七月十│刊登太平洋電訊│0000000000│一萬二千零一十│││一日│傳播公司徵簡訊│0000000000│七元(報告意旨││││員廣告││載為一萬一千九││││││百九十九元)├──┼───┼───────┼───────┼─────┼───────│2│地○○│九十一年七月十│刊登全虹電訊傳│0000000000│十二萬一千二百│││一日│播公司徵簡訊員│0000000000│七十二元(報告││││廣告││意旨載為十二萬││││││一千二百一十八││││││元)├──┼───┼───────┼───────┼─────┼───────│3│巳○○│九十一年七月十│刊登世詮廣告公│0000000000│十一萬零七百五│││一日│司徵簡訊員廣告│0000000000│十八元(報告意││││││旨載為十一萬零││││││七百元)││││││││││││├──┼───┼───────┼───────┼─────┼───────│4│乙○○│九十一年七月二│刊登和信電訊傳│0000000000│五千零六十八元│││十二日│播公司徵簡訊員│0000000000│(報告意旨載為││││廣告││五千零五十元)││││││├──┼───┼───────┼───────┼─────┼───────│5│子○○│九十一年七月二│刊登全虹電訊傳│0000000000│二萬四千零二十│││十三日及同年月│播公司徵簡訊員│0000000000│四元(報告意旨│││二十四日│廣告││載為二萬四千零││││││二十五元)││││││││││││││││││├──┼───┼───────┼───────┼─────┼───────│6│午○○│九十一年七月二│刊登和信電訊傳│0000000000│六萬七千二百九│││十四日│播公司徵簡訊員│0000000000│十七元(報告意││││廣告││旨載為六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7│寅○○│九十一年七月二│刊登亞士都廣告│不詳(已忘│五千二百零六元│││十五日│公司徵簡訊員廣│記)│(報告意旨載為││││告││四萬五千元)││││││├──┼───┼───────┼───────┼─────┼───────│8│壬○○│九十一年七月二│刊登全虹電訊傳│0000000000│九十三萬五千零│││十五日│播公司徵簡訊員│0000000000│五十三元(報告││││廣告││意旨載為九十三││││││萬五千元)└──┴───┴───────┴───────┴─────┴───────附表四:丁○○被詐騙轉帳之轉帳資料(金額幣值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使用之帳戶│轉入日期│轉入銀行及戶名│轉入帳號│轉├──┼────────┼──────┼────────┼──────┼─│1│郵局丁○○帳戶│九十一年五月│不詳│000000000000│五│││十七日││號│元├──┼────────┼──────┼────────┼──────┼─│2│郵局丁○○帳戶│九十一年五月│不詳│000000000000│五│││二十日││號│元├──┼────────┼──────┼────────┼──────┼─│3│郵局林竹君帳戶│九十一年五月│不詳│000000000000│一│││二十二日││號│元├──┼────────┼──────┼────────┼──────┼─│4│郵局林竹君帳戶│九十一年五月│合作金庫銀行中權│000000000000│五│││二十三日│分行未○○帳戶│1號│├──┼────────┼──────┼────────┼──────┼─│5│郵局張冠志帳戶│九十一年五月│不詳│000000000000│二│││二十四日││號│├──┼────────┼──────┼────────┼──────┼─│6│郵局張冠志帳戶│九十一年五月│不詳│000000000000│九│││二十五日││號│四├──┼────────┼──────┼────────┼──────┼─│7│郵局張冠志帳戶│九十一年五月│不詳│000000000000│九│││二十六日││號│四├──┼────────┼──────┼────────┼──────┼─│8│郵局張冠志帳戶│九十一年五月│不詳│000000000000│九│││二十六日││號│二├──┼────────┼──────┼────────┼──────┼─│9│郵局張冠志帳戶│九十一年五月│不詳│000000000000│九│││二十七日││號│四├──┼────────┼──────┼────────┼──────┼─││郵局張冠志帳戶│九十一年五月│不詳│000000000000│二│││二十七日││號│四└──┴────────┴──────┴────────┴──────┴─附表五:地○○被詐騙轉帳之轉帳資料(金額幣值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使用之帳戶│轉入銀行及戶名│轉入帳號│轉入金額│備├──┼────────┼────────┼──────┼──────┼─│1│郵局謝惠婷帳戶│合作金庫銀行豐原│000000000000│二萬四千零四│含│││分行羅玉洲帳戶│0號│十二元│├──┼────────┼────────┼──────┼──────┼─│2│郵局謝勤宏帳戶│合作金庫銀行中權│000000000000│九千一百二十│含│││分行未○○帳戶│1號│四元│├──┼────────┼────────┼──────┼──────┼─│3│郵局謝勤宏帳戶│合作金庫銀行中清│000000000000│八萬八千一百│含│││分行王敏樟帳戶│3號│零六元│└──┴────────┴────────┴──────┴──────┴─附表六:壬○○被詐騙轉帳之轉帳資料(金額幣值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使用之帳戶│轉入銀行及戶名│轉入帳號│轉入金額│備├──┼────────┼────────┼──────┼──────┼─│1│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合作金庫銀行中清│000000000000│三萬五千零五│含││分行壬○○帳戶│分行王敏樟帳戶│3號│十三元一筆│├──┼────────┼────────┼──────┼──────┼─│2│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合作金庫銀行南嘉│000000000000│十萬元二筆│含││分行黃彩鳳帳戶│義分行廖建祥帳戶│0號││├──┼────────┼────────┼──────┼──────┼─│3│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合作金庫銀行興鳳│000000000000│十萬元二筆│含││分行黃彩鳳帳戶│分行蔡俊韋帳戶│3號││├──┼────────┼────────┼──────┼──────┼─│4│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合作金庫銀行中權│000000000000│十萬元二筆│含││分行黃彩鳳帳戶│分行未○○帳戶│1號││├──┼────────┼────────┼──────┼──────┼─│5│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合作金庫銀行豐原│000000000000│十萬元二筆│含││分行黃彩鳳帳戶│分行羅玉洲帳戶│0號││├──┼────────┼────────┼──────┼──────┼─│6│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合作金庫銀行南興│000000000000│十萬元一筆│含││分行黃彩鳳帳戶│分行蘇國禛帳戶│6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