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原告寅○○訴訟代理人 范之虹
莊明諭 呂麗雪 被告卯○○訴訟代理人 陳惠蓮
張瑞蘭 被告天○○
酉○○戌○○申○○○兼右四人訴訟代理人未○○被告丑○○訴訟代理人 張嘉賢
張吳準 被告癸○○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 律師被告壬○○訴訟代理人 李蔡慧貞 被告亥○○兼法定代理人 簡月
午○○訴訟代理人 簡樹松
丁○○己○○庚○○戊○○丙○○乙○○甲○○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子○○兼右八人訴訟代理人辛○○
辰○○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巳○○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四五九之一地號、面積一八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四五九之五地號、面積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編號1所示面積共計一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丁○○、己○○、庚○○、戊○○、丙○○、乙○○、甲○○、子○○按應有部分依序為六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二十四分之一、二十四分之一、二十四分之一、二十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辰○○按應有部分依序為一○○○○分之六七五四、一○○○○分之三四五六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5部分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亥○○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一三八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五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月、建地股份有限公司按應有部分依序為一○○○○分之八四四五、一○○○○分之一五五五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0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申○○○按應有部分依序為一○○○分之八二八、一○○○分之一七二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1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編號12部分面積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取得、編號13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天○○取得、編號14部分面積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天○○、酉○○、戌○○按應有部分依序為五一○○分之一四六、五一○○分之二五○○、五一○○分之一二二七、、五一○○分之一二二七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月取得。
被告辛○○應補償被告卯○○新台幣貳拾陸萬零柒佰陸拾壹元,被告丁○○應補償被告卯○○、未○○、酉○○、戌○○各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肆拾肆元、捌萬伍仟玖佰伍拾柒元、壹萬貳仟柒佰參拾肆元、參仟捌佰貳拾陸元,被告己○○應補償被告戌○○、申○○○、天○○新台幣捌仟玖佰零捌元、柒萬玖仟伍佰玖拾元、壹拾柒萬貳仟貳佰陸拾參元,被告庚○○應補償被告天○○新台幣貳拾陸萬零柒佰陸拾壹元,被告戊○○應補償被告天○○、建地股份有限公司、簡月各新台幣肆萬玖仟參佰貳拾參元、肆仟零肆拾玖元、貳拾萬柒仟參佰捌拾玖元,被告丙○○應補償被告簡月新台幣陸萬肆仟玖佰捌拾貳元,被告乙○○應補償被告簡月新台幣陸萬肆仟玖佰捌拾貳元、被告甲○○應補償被告簡月新台幣陸萬肆仟玖佰捌拾貳元,被告子○○應補償被告簡月新台幣陸萬肆仟玖佰捌拾貳元,被告丑○○應補償被告被告簡月新台幣伍拾伍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被告壬○○應補償被告簡月新台幣參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被告亥○○應補償被告簡月新台幣玖拾玖萬陸仟伍佰柒拾元,被告癸○○應補償被告簡月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柒仟玖佰貳拾肆元,被告辰○○應補償被告簡月、巳○○各新台幣伍拾壹萬零捌佰壹拾肆元、壹拾萬壹仟壹佰柒拾肆元,原告應補償被告簡月新台幣肆佰貳拾肆萬捌仟零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卯○○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天○○負擔六一六分之一七、被告酉○○負擔六一六分之四、被告未○○負擔六一六分之二七、被告申○○○負擔六一六分之二五、被告癸○○負擔四○○○分之二六二,被告壬○○負擔三十二分之二、被告丑○○負擔一○二四○分之四四一、被告亥○○負擔四○○○分之二三八、被告巳○○負擔二○四八○分之一○六九、被告簡月負擔六一四四分之一八九○、被告辛○○負擔九二一六分之九五、被告丁○○、己○○、庚○○、戊○○均負擔九二一六分之九五、被告戌○○負擔六一六分之四、被告辰○○負擔二○四八○分之四二九、被告丙○○、乙○○、甲○○、子○○均負擔三六八六四分之九五、被告建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六一四四分之二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四五九之一地號、面積0.一八八九公頃之土地;同段四五九之五地號、面積0.00三一公頃之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四五九之一地號、面積0.一八八九公頃之土地;同段四五九之五地號、面積0.00三一公頃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四五九之一地號之土地,各人之應有部分分別為被告卯○○為十二分之一、被告天○○為六一六分之一七、被告酉○○為六一六分之四、被告未○○為六一六分之二七、被告申○○○為六一六分之二五、被告癸○○為四○○○分之二六二,被告壬○○三十二分之二、原告為一○二四分之七三、被告丑○○為一○二四○分之四四一、被告亥○○為四○○○分之二三八、被告巳○○為二○四八○分之一○六九、被告簡月為六一四四分之一八九○、被告辛○○為九二一六分之九五、被告丁○○、己○○、庚○○、戊○○均為九二一六分之九五、被告戌○○為六一六分之四、被告辰○○為二○四八○之四二九、被告丙○○、乙○○、甲○○、子○○均為三六八六四分之九五、被告建地股份有限公司為六一四四分之二九○;同段四五九之一地號土地,各人之應有部分別為被告卯○○為四十八分之四、被告巳○○為二○四八○分之一○六九、被告天○○為六一六分之一七、被告酉○○為六一六分之四、被告未○○為六一六分之二
七、被告戌○○為六一六分之四、被告申○○○為六一六分之二五、被告丑○○為一○二四○分之四四一、被告壬○○三十二分之二、原告為一○二四分之
六三、被告亥○○為四八分之六、被告簡月為六一四四分之二一○○、被告辛○○、丁○○、己○○、庚○○、戊○○均為九二一六分之九五、被告癸○○為一○二四分之一○、被告丙○○、乙○○、甲○○、子○○均為三六八六四分之九五、被告辰○○為二○四八○分之四二九、被告建地股份有限公司為六一四四分之八○。
(二)本件二筆土地,各共有人均有分管之土地,並在其分管之土地上建有地上物,又本件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又未訂立不能分割之契約,為此請求就共有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以免逐筆分割使地形零碎。
三、證據:提出地價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九份、測量成果圖四份、九二一地震房屋毀損受災證明書一份、地籍圖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卯○○、天○○、戌○○、申○○○、未○○、癸○○、壬○○、亥○○、、丁○○、己○○、庚○○、戊○○、丙○○、乙○○、甲○○、子○○、辛○○方面:均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所示被告等之分割位置及面積分割。
丙、被告簡月、午○○、建地股份有分公司部分:
一、聲明:同案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所示被告等之分割位置及面積分割。
二、陳述:希望依九十年七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標準作補償。
丁、被告丑○○部份: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所有之房屋,為六十六平方公尺,測量卻為七十二平方公尺,測量有誤
應予以重測,且原告應很正確釐清各共有人之占有面積,再以此作補償方案之參考,而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伊並沒有占有使用,而原告所占有,不應該分割給伊。
戊、被告辰○○、巳○○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巳○○之房屋並沒有占那麼廣,卻多分割給被告巳○○,應予以重測,始為合理。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測量。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四五九之一地號、面積0.一八八九公頃之土地;同段四五九之五地號、面積0.00三一公頃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四五九之一地號之土地,各人之應有部分分別為被告卯○○為十二分之
一、被告天○○為六一六分之一七、被告酉○○為六一六分之四、被告未○○為六一六分之二七、被告申○○○為六一六分之二五、被告癸○○為四○○○分之二六二,被告壬○○三十二分之二、原告為一○二四分之七三、被告丑○○為一○二四○分之四四一、被告亥○○為四○○○分之二三八、被告巳○○為二○四八○分之一○六九、被告簡月為六一四四分之一八九○、被告辛○○為九二一六分之九五、被告丁○○、己○○、庚○○、戊○○均為九二一六分之九五、被告戌○○為六一六分之四、被告辰○○為二○四八○之四二九、被告丙○○、乙○○、甲○○、子○○均為三六八六四分之九五、被告建地股份有限公司為六一四四分之二九○;同段四五九之一地號土地,各人之應有部分別為被告卯○○為四十八分之四、被告巳○○為二○四八○分之一○六九、被告天○○為六一六分之一七、被告酉○○為六一六分之四、被告未○○為六一六分之二七、被告戌○○為六一六分之四、被告申○○○為六一六分之二五、被告丑○○為一○二四○分之四四一、被告壬○○三十二分之二、原告為一○二四分之六三、被告亥○○為四八分之六、被告簡月為六一四四分之二一○○、被告辛○○、丁○○、己○○、庚○○、戊○○均為九二一六分之九五、被告癸○○為一○二四分之一○、被告丙○○、乙○○、甲○○、子○○均為三六八六四分之九五、被告辰○○為二○四八○分之四二九、被告建地股份有限公司為六一四四分之八○,共有人間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既無不可分割之約定,而上開二筆土地相連接,共有人均相同,兩造又均同意合併分割且系爭土地地目均為建,就其使用目的,要非不能合併分割,而兩造經本院多次調解後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是原告訴請就系二筆土地裁判合併分割,於法自無不合。
三、次查原告、被告丑○○、巳○○、亥○○、癸○○、卯○○、簡月、午○○、戌○○、申○○○均在系爭土地上均有建物,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鑑測,製有鑑定圖附卷可稽,是本件乃以各共有人占有分管土地部分,作為分割之依據,若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割,將使系爭土地無法發揮其經濟效用,有損於原告及其餘被告,再被告丑○○、巳○○雖辯稱:伊等之房屋面積應少於測量所示之面積云云,而查,兩造之房屋所占有之位置,面積均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依該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施測分割共有物土地各使用主張位置及附近界址點,施測計算之數值坐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前項展繪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此有該鑑定書說明附卷可稽,是被告丑○○、巳○○二人之房屋所占用之位置、面積既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上開精密儀器測量所得,則被告丑○○、巳○○再辯以測量所面積與渠等占用之面積不符云云,實不可採。另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並非被告丑○○所占有使用,而相鄰B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為被告亥○○所使用,此有前開鑑定圖附卷可憑,是被告丑○○抗辯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不應分割給伊等語,應為可採,是本院爰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分割予被告亥○○,實較為公平,再被告丑○○於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中亦曾陳述其分得之土地如更改為八十九平方公尺,即同意分割(見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斟酌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現使用之狀況、權益、將來土地之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見等情狀,認以原告所提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爰採為分割方法而裁判予以合併分割。
四、按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因依原告及被告亥○○等人建物占用現況為分配,致部分共有人分得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應得之面積不相一致;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相互補償。而補償金額依當期之公告現值加二成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依據,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各別應為補償之人及受補償人之補償方式,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附圖所示分得之土地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所應分得之土地計算各共有人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據以判命補償。被告簡月、午○○、建地股份有分公司部,雖謂應依九十年七月之公告現值為標準來計算補償金額云云,然查原告所主張依當期公告現值加二成作為補償依據,此為被告簡月、午○○、建地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所同意,而本院於辯論終結前,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於九十二年一月已調整,自當以九十二年一月所公告土地現值作為本件補償費之計算標準,而不得以九十年七月之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補償費計算之標準,是被告簡月等三人上開之抗辯自不足取。
五、另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雖有理由,但被告就本件分割方案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命分擔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