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妨害投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二號),及移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未遂,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
丁○○、戊○○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
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係 李火炎 (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子,其為支持其父李火炎競選九十一年度南投縣中寮鄉復興村村長之選舉,因競爭激烈,為求勝選,竟欲利用原本未設籍於該村未具有該屆村長選舉投票之人,形式上將戶籍遷移至該復興村,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設籍地,藉此取得復興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冀圖增加李火炎票源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獲得勝選,甲○○與乙○○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概括犯意,與有犯意聯絡之丁○○、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0四號判決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戊○○,由乙○○向丙○○、戊○○等人收取國民身份證、印章等資料後,連續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由乙○○前至南投縣中寮鄉戶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虛報丙○○、戊○○戶口遷移至甲○○位於南投縣中寮鄉復興村復興巷四十七號戶籍內,丁○○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行前往中寮鄉戶政事務所將戶籍遷移至甲○○上開戶籍內,以此不正方法取得第九十一年度南投縣中寮鄉復興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乙○○承前之概括犯意另與有犯意聯絡之 廖孟秋楊豐瑜林裕聰 (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由乙○○向廖孟秋,拿取其個人及第三人 廖朱月廖保嘉 之國民身份證、印章等資料,乙○○另向林裕聰、楊豐瑜收受國民身份證、印章等資料後,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往南投縣中寮鄉戶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虛報廖孟秋、廖朱月、廖保嘉戶籍遷移至南投縣中寮鄉復興村復興巷三二之二號 呂連田 戶籍內,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虛報林裕聰戶口遷移至 陳吉雄 位於南投縣中寮鄉復
興村復興巷四十六號戶籍內,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將楊豐瑜戶口遷移至甲○○位於南投縣中寮鄉復興村復興巷四十七號戶籍內,以此不正方法取得第九十一年度南投縣中寮鄉復興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嗣因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宣導,上開虛報遷移戶口之丁○○、丙○○、戊○○、廖孟秋、林裕聰、楊豐瑜等人,均將戶籍遷回原址,並未投票而未遂。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丙○○、丁○○、戊○○等人將戶籍遷移至其所有戶籍內、被告乙○○固不否認代辦丙○○、丁○○、戊○○、林裕聰、楊豐瑜、廖孟秋、廖朱月、廖保嘉等八人遷移戶籍之手續,及被告丙○○、丁○○、戊○○固不否認由乙○○代辦遷戶籍之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不認為這是犯罪,我確實有讓他們搬到我的戶籍內,但他們都是有正當理由的搬遷,非為選舉之因。」,被告乙○○辯以,「當初搬遷是有原因,當時丁○○跟戊○○不是因為選舉之因搬遷的,另其他個人是因為工作在我們那邊,所以才遷來的,戶籍都是我去遷的,他們不一定會住我這邊,他們不是每天住在我們那邊,但若是大家有聚會,他們則在我們那邊過夜。我共遷了八個人的戶籍,我在警訊中有表明。」;被告丁○○辯稱「是因為要辦自強活動,我當時是因為工作之關係而遷戶籍到那邊,因後來社會局沒通過我要辦的活動,我才又遷出了。」;被告丙○○辯稱「檢察官當時宣導之後,我就趕快遷出了,當時我跟我老闆甲○○有相識,我有時在那邊工作要過夜,我後來聽到宣導後我就搬出了,不能說是跟選舉完全有關。」;被告戊○○則以「我離婚了,我前夫要我搬遷,我只好先遷到乙○○的戶籍內了。」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甲○○等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均以前情置辯,惟本件乙○○代辦前揭八人之戶籍,及當初虛偽遷籍之人是為了支持其競選投票而辦理遷籍之事所述,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詳實外(見九十一年選偵字第一一一號第七、五三頁),核與證人林裕聰、廖孟秋、廖朱月於警、偵訊中供述內容相符(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九九號),又被告甲○○雖於本院庭訊時辯稱前詞,惟其於警訊中及偵查中坦承「我有同意,丙○○等三人都是我太太乙○○到中寮戶政事務所代辦的,....丁○○是因為要幫我父親李火炎因要選舉村長要遷進來我的戶內幫我父親選舉」等語明確,被告於本院庭訊時所辯前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南投縣中寮鄉復興村村長選舉選舉人名冊、戶籍謄本、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等影本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乙○○、丙○○、丁○○、戊○○確有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非法方法,使九十一年度南投縣中寮鄉復興村村長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明文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為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之,之二為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法條文意甚明。而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是否當選為必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二項之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未遂罪。被告甲○○、乙○○、丁○○、丙○○、戊○○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共犯。被告甲○○與乙○○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未論以連續,容有未洽。被告等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施,未生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0四號判決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仍不知悔改,又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不依公訴人之求刑,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各為褫奪公權之宣告。查被告乙○○、丁○○、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甲○○雖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曾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年三月二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為憑,此次犯案,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公訴人雖僅就犯罪事實中甲○○與乙○○、丁○○、丙○○、戊○○妨害投票部分之犯行予以起訴,而未論及乙○○與有犯意聯絡之廖孟秋、楊豐瑜、林裕聰,由乙○○向廖孟秋,拿取其個人及第三人廖朱月、廖保嘉之國民身份證、印章等資料,乙○○另向林裕聰、楊豐瑜收受國民身份證、印章等資料後,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往南投縣中寮鄉戶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虛報廖孟秋、廖朱月、廖保嘉戶籍遷移至南投縣中寮鄉復興村復興巷三二之二號呂連田戶籍內,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虛報林裕聰戶口遷移至陳吉雄位於南投縣中寮鄉復興村復興巷四十六號戶籍內,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將楊豐瑜戶口遷移至甲○○位於南投縣中寮鄉復興村復興巷四十七號戶籍內,以此不正方法取得第九十一年度南投縣中寮鄉復興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而未遂之部分移送併辦部分犯行,被告該部分犯行,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李火炎(已分案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一0號偵辦)之子,其支持李火炎競選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度南投縣中寮鄉復興村村長之選舉,為求勝選,乃與李火炎、乙○○、丁○○、丙○○及戊○○等人基於共同妨害投票正確及偽造文書犯意之聯絡,由乙○○向丁○○、丙○○及戊○○收取身分證、印章等資料,明知其三人實際上並無居住於南投縣中寮鄉復興村復興巷四十七號即甲○○住處之事實,竟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至南投縣中寮鄉戶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虛報丁○○、丙○○及戊○○戶口遷移至甲○○上開戶籍內,致該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戶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該戶籍單位管理戶籍資料及投票之正確性。認被告甲○○等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可參。且按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四條、五十六條已明白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四、五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移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戶籍遷徙之登記,該管公務員對於申請人有無遷徙之事實顯有查核之義務,申請人縱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十一)臺文字第00五七五號函復司法院之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二)基此,被告甲○○等人就虛遷戶籍部分,自無法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責。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應認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投票正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天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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