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東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2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東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東陽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於所犯法條部分補充「按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本件被告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是依前開說明,自應先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後,再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竟起意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率行竊取他人財物,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其竊取之財物數額及價值,且被告犯罪手段大體仍屬平和,暨斟酌被告係自首犯行並交出其所竊取之贓物,而於本案中所竊取之行動電話
1支復已於偵查中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9頁),又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明確表示不願意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且參諸被告自首犯行在先,其後又能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乙情,已詳前述,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72號被告洪東陽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段000號後
棟(安樂戶政)(現羈押於臺灣基隆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東陽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其最近一次,甫於民國106年4月29日執行有期徒刑3月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月14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網路遊俠網咖店內,趁 許貴龍 睡覺之際,徒手竊取其置放於桌子上之HTC牌手機一只,得手後離去。嗣因洪東陽毒癮發作,在基隆市○○區○○路○○○號之安樂教會階梯自殘時,為民眾發見報警,經警前往盤查時,洪東陽爰向警自首上開犯行。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東陽於上揭時、地竊盜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許貴龍於警詢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1紙及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東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於警未發覺前向警自首本件犯罪,併請依同法第62條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檢察官李吉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