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信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信義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5月2日上午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第1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99巷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處迴轉,適告訴人 孫鵬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第3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告訴人孫鵬鎧上開機車前車頭及右側車身與被告簡信義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孫鵬鎧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臀部及左肩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簡信義涉犯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孫鵬鎧告訴被告簡信義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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